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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公司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为股东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有效吗?

发布者:张静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 |2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解答:保证合同无效,但公司和债权人皆有过错,各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

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时,未尽相应审查义务,属于存在过失,对担保合同无效承当相应责任。担保人在公司管理和印章使用方面存在漏洞,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具有相应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任何第三人均应知悉,而债权人仅凭保证合同中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要的授权的单方陈述,就签订保证合同,未尽相应审查义务,属于存在过失,债权人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担保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公司为其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始终未实际形成股东会决议,也未对该担保合同有追认的意思表示,因此债务人股东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故保证合同无效。但公司在公司管理和印章使用方面存在漏洞,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具有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根据公司在担保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由公司对债务人股东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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