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律师解答:认定社员身份的标准是“户口加义务”原则,行政案件是由被告也就是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所以本类案件的关键就是,街道办能否举证证明经济社对社员应履行的义务有规定,能否证明社员未履行社里义务,如参加村民大会,参加选举,社里活动等,如能证明则可以剔除社员资格,不能证明则不能剔除。
判决书节选: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应属于第三人(某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股份分红的问题,应当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及股份章程的规定来进行认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见,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原则。原告母亲是大朗村村民,户口性质属农业户口,2002年10月大朗村城中村集体转制时才转为居民户口,且户口一直保留在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原告母亲的户籍情况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条件。广州市白云区大朗经济联合社股份分配方案并未明确规定本社社员应履行什么义务,被告在该案行政处理过程中也未查明第三人经济社成员需履行何种义务,无证据证实原告未履行法律法规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履行的义务,因此原告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当属于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未查明原告履行义务的情况,就以原告不在第三人处居住生活为由不予确认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给予原告股份分红,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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