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答:能退,只要没开店就没有使用公司的经营资源,就可以全额退款。如果有履行选址或培训等服务的,扣除部分服务费用。
判决书节选: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赋予了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即使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被特许人也依法享有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李某于2016年9月24日与小某公司签订合同,并于2016年10月3日前共计向小某公司交纳了40000元的款项。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期限,李某于2016年10月17日向小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该期间可以认定为其单方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限。小某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涉案合同,小某公司的经营资源尚未被李某实际利用,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涉案合同期间已经届满,且双方并未对合同履行期限作出重新约定,故现李某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重复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小某公司尚未实际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向李某收取的40000元款项应予以返还。李某认为小某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要求小某公司赔偿其实际损失1015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在与小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前,完全有能力且应当审慎审查小某公司的经营资质、商标所有权和使用情况等信息,李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小某公司存在欺诈导致重大误解的行为,涉案合同系因李某在一定期限内单方予以解除的,故李某要求小某公司赔偿其损失和40000元款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