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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加盟合同约定销售金额不达标,公司可解除合同有效吗?

发布者:张静律师|时间:2018年12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 |2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解答:看情况,如金额相差不大,法院可能认为加盟商不构成根本违约。加盟合同为公司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加盟商的义务过重,从而判决不构成根本违约,公司方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判决书节选:

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罗某每天的销售额需在结束营业12小时内汇入多某公司的指定账户,多某公司需10天为周期由财务统计销售总额3日内需返还罗某当月的返利总额;每超过一日违约方需给对方按需汇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累计3天未按规定执行,多某公司有权通知罗某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没收货品安全保障金;5.7.1条约定,每季度总销售额低于4万元的门店,多某公司有权在此区域继续招商拓展新的门店以及有权单方面停止与罗某的合作。多某公司认为罗某违反合同上述条款的约定,并于2017330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包括罗某在内的联营商发出《通知》,决定对违反合同约定的联营商予以解约,并要求上述联营商于201743日之前到公司洽谈新合作方式且签订新合同,逾期视为正式解除合同。因此,本案首先应当审查罗某的行为是否违反涉案合同的约定。

首先,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多某公司作为特许人拥有相应的经营资源,与被特许人罗某相比,在双方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占据一定的优势地位,且涉案合同是由多某公司提供的,内容多为格式条款,且合同赋予被特许人的义务较重。

其次,罗某虽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每日销售额汇入多某公司的指定账户,但是,自20161028日至2017328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一直在持续对账,罗某也向多某公司足额支付了相应的销售款项,多某公司亦按约定向罗某返利,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双方均未对上述履行方式提出异议。

另外,虽然罗某在2017年第一季度销售金额为36598元,不足合同每季度总销售额需达到4万元的约定,但涉案合同履行期限未满,第一季度不足的销售金额不大,罗某的上述行为亦并未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多某公司主张罗某的行为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采纳其罗某行为构成违约的上诉主张。多某公司已于2017330日通知罗某解除涉案合同,罗某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涉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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