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21年至2022年间,某银行长江支行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系列融资合同:
最高额抵押合同(2021.10.11):建设公司以其名下五处不动产为抵押物,担保银行在2021.10.11至2026.10.11期间连续发放的贷款,最高限额14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第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21.10.8):杨XX(已故)及配偶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1400万元。
第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22.10.10):杨某(法定代表人)及配偶任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1400万元。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22.10.10):银行向建设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5.3%,用途为“借新还旧”。
借款展期协议(2023.6.10):因建设公司无力按期偿还,各方签署展期协议,将借款到期日延至2026年6月30日,展期期间年利率调整为LPR基础上加185基点(即4.95%),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即7.425%)。杨XX(已故)、周某某、杨某签字,但任某某未在展期协议上签字。
2025年9月2日,银行以建设公司涉诉影响履约能力为由,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当日,建设公司欠付本金1000万元、利息66.5277万元。银行遂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本息、行使抵押权,并要求杨某、任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主张律师费17.76万元。
二、争议焦点与裁判逻辑
焦点一:借款人是否应偿还全部本息?
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有效,银行已依约放款。建设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截至2025年9月2日,本金1000万元、利息66.5277万元事实清楚,予以支持。此后的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425%继续计付。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违约即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罚息、复利按约定计算。
焦点二:抵押权是否成立并优先受偿?
法院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有效,抵押物已办理登记,银行依法取得抵押权。建设公司不履行债务时,银行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1400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
裁判要旨:不动产抵押经登记设立,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范围明确,无争议。
焦点三:三位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杨某、周某某:均在展期协议上签字,对债务展期知情且同意,保证责任继续有效,应在14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任某某:未在展期协议上签字,但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间仍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且展期后的利率(4.95%)并未加重其保证责任,故任某某仍需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展期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责任,但未加重或仍在原保证期间的,保证责任不免除。本案中任某某的责任未加重,故不免责。
焦点四:17.76万元律师费是否支持?
法院认定:银行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交律师费票据及付款记录,无法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该费用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主张律师费需提供实际支付凭证,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借款人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银行本金1000万元、利息66.5277万元,并支付后续罚息、复利(按年利率7.425%计算至清偿之日);
银行对建设公司名下的五处抵押不动产在14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杨某、任某某、周某某对上述债务在14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建设公司追偿;
驳回银行关于律师费17.76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428.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42,896元,银行自行负担532.5元。
四、典型意义
借新还旧模式下的担保责任认定:本案涉及“借新还旧”的流动资金借款,法院确认该用途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应抵押及保证担保继续有效,为银行存量贷款滚动操作提供了司法支持。
展期协议未签字保证人责任界定:任某某虽未在展期协议上签字,但因展期后的利率未加重其责任且诉讼仍在原保证期间内,法院仍判其担责。这提示:未签字不等于必然免责,需结合是否加重责任及保证期间是否届满综合判断。
律师费支持需实质举证:银行虽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但因未能提供发票及付款凭证,该主张被驳回。司法实践中,律师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须有充分证据才可得支持。
多重担保并存时的行权顺序:本案既有抵押物担保,又有多个连带保证人,法院判决抵押权优先、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且各保证人之间无先后顺序,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
龙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