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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廖雄律师|时间:2020年01月16日|分类:债权债务 |98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8)云0402民初4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尹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本案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款项30万元,一审法院未就款项交付时间、地点、借款来源及被上诉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被上诉人也未提交支付借款的证据。根据民事诉状陈述的情况及被上诉人保管的合伙账务,可以确认双方系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且合伙的账务保管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225812元的合伙投资款,其未收到半分投资利益。2、一审法官出于让被上诉人的起诉理由成立,将被上诉人深思熟虑后提出的“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参与合伙经营,鉴于朋友关系筹款30万元借给被告,2015年4月合伙解散时结算,按比例被告应收退款6560元,被告尚欠29344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的理由随意改变为:“2015年下半年,因被告未还款,经结算加上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18910元的借条。”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在判决书载明的答辩意见中添上“还欠原告18190元”及“2015年底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只欠原告28190元。”上述表述造成上诉人自认欠被上诉人款项28190元的表象,上诉人陈述的欠被上诉人款项28190元是指投资款,与借款并非同一事情。一审未考虑双方存在合伙,对合伙投资款未结算的事实,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款项293440元,致使上诉人支付人投资款225812元后又承担债务,造成上诉人损失519252元的严重后果。

尹某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尹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许某偿还其借款本金293440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许某向尹某借款30万元,2015年底又向借款1万元,2016年1月2日许某偿还了10万元,2018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许某确认欠尹某293440元,许某向尹某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8年3月30日前偿还。因许某未依约偿还,2018年10月29日尹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至2018年2月17日许某欠尹某借款293440元,承诺于2018年3月30日前偿还,但许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对尹某要求许某偿还借款29344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对尹某要求按年利率4.35%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许某的答辩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由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某借款293440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审中,许某向本院申请调取尹某之女尹娅在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行账户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银行入账信息,以证明其已经支付过20万元的投资款给尹某。经审查,许某申请调取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经二审审理,许某对一审认定“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2016年1月2日被告偿还了10万元”的案件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向尹某借过款项,2016年1月2日其向尹某支付的款项并不是偿还借款,而是支付合伙投资款。尹某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经审查,尹某虽然提供了2018年2月17日许某出具的借条,但许某否认收到过尹某出借的款项,且尹某未提交款项交付的依据,故不能认定许某向尹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2016年1月2日许某向尹某支付的款项是否系偿还借款亦无相应证据证实,故一审认定不当,予以纠正。对其余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尹某提交许某于2018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条》,据此主张由许某偿还借款本金293440元,许某则抗辩主张其仅在2015年向尹某借过款项10000元,其余款项为合伙投资预结算款项,其未收到尹某出借的款项。经审查,除许某自认的借款10000元外,尹某针对其主张的其余借款,未提交款项交付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尹某在诉讼中对其主张的借款本金由来及是否约定利息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对尹某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仅支持10000元,对于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尹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过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结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尹某主张自2018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按借款本金10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许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判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8)云0402民初4020号民事判决;

二、由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尹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2018年4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7元,由尹某承担2807元,由许某承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02元,由尹某承担5502元,由许某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卢 伟

审判员 吴晓琳

审判员 方明慧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戴龙飞

书记员 白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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