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郗某、XX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廖雄律师|时间:2020年01月16日|分类:侵权 |72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郗某因与被上诉人XX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2017年10月6日下午发生口头冲突,系发生在案外人段学志与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并没有在场,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有肢体的冲突,并未对上诉人实施过侵权行为。上诉人提交的就诊医疗证据材料反映出的时间是在被上诉人与段学志发生口角之前,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对原告人身伤害造成的医疗费用11300.85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4500元,合计16500.85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上诉主张,申请了证人郗某到庭作证并申请本院到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官渡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人与上诉人系亲戚关系且证人不在现场,故不予认可。对于询问笔录认为系事后补做,且上诉人陈述的内容不实,故不予采信。经审查,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本院依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XX亚是否应当对上诉人郗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针对双方争议的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一、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二、受害人产生了损害后果;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中,首先,在2017年10月6日官渡派出所对被上诉人的妻弟卢飞所作询问笔录中记载“中午去摆摊子,我姐夫(被上诉人)骑着三轮车去,三轮车撞到对方(上诉人之子段学志)的番茄,对方就在那里一直骂还从摊位走到外面,对方准备打我姐夫,我就在中间拦住。对方的亲戚打电话把他的爸妈喊来,对方五六个人就和我们打了。后来群众报了警。”,同日,派出所对上诉人之子段学志所作询问笔录中记载“问:是谁和你打了对方?答:我母亲和我。问:打到对方什么部位?答:扯了对方衣服。”同日,派出所对被上诉人所作询问笔录中记载“问:对方有几个人打你们?答:对方有六七个人。”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拉扯过被上诉人的衣领;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拉扯过其衣领并将其衣服扯烂。根据上述笔录记载内容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子吵打当日,上诉人在现场,且与被上诉人存在过肢体冲突的事实。其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昆明市官渡区医院10月7日的挂号费收据及10月9日至上诉人到云南省医科大学及昆明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材料,可以反映出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上诉人已及时就医。其次,2017年10月10日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官渡派出所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报告载明:“综合分析认为:1.郗某受伤致左眼外伤,左眼眶壁软组织挫伤。2.鉴定时见:左眼眶青紫压痛。”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可以证实:2017年10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争吵及肢体拉扯,随后上诉人患有宿疾的左眼受外伤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主张其并没有殴打过上诉人的眼睛,但双方此前发生的争吵、肢体拉扯行为与被上诉人眼睛受伤的过程紧密相联,且根据鉴定报告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左眼眶壁软组织挫伤、青紫压痛系外伤所致,与上诉人此前所作眼部手术并无关联即并非术后不良反应,故在无有效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的伤害系因其他外力所致的情况下,不排除在上诉人拉扯被上诉人衣领时,被上诉人为挣脱拉扯与之发生的肢体冲突行为对造成上诉人所受伤害存在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琐事矛盾,进而引发本案纠纷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在本案中引发纠纷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对于上诉人的损失情况,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医疗费11300.85元,其中3732.65元系受伤后支出的检查治疗费,上诉人提交了相关票据为证,经审查其中有2017年10月11日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就医支出的206元门诊票据存在重复计算,扣减该笔后,本院予以支持3526.65元。对于剩余的7568.2元上诉人称系受伤之前支出的白内障复明治疗费,因该费用并非为治疗本次伤害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2.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审查,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4500元的计算标准与其受伤情况及从业情况基本相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伤情情况、双方过错等因素结合本案客观实际,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诉人就此主张的金额超过此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因本次纠纷所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26.65元、误工费4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726.6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5236元,上诉人自行承担3490.6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XX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郗某支付损失赔偿款5236元;

三、由被上诉人XX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郗某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上诉人郗某承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XX亚承担4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上诉人郗某承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XX亚承担4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杨 艳

审判员 朱 欢

审判员 熊金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佩

书记员 陈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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