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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廖雄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3日|分类:合同纠纷 |27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曲解法律,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根据原审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来看,法院应当对李某所提交的证据五收据中指明的双方共同支付铺面押金3000元中张某所承担的1500元部分予以支持。(二)二审判决无视客观事实,对事实认定错误。张某应支付李某合伙期间加盟费、厨房房租费、门面恢复费、房租共计22200元和间接损失40000元,合计62200元。综上,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张某提交意见称,双方之间的合伙成立后投入总额为80482.5元,按照各50%的比例当即结清。在双方合伙的2014年7月12日至8月12日期间合伙收入已经按约定分配清楚。张某退出合伙时可分割的合伙财物为13000元左右,但因在另案中李某不同意人民法院到现场通过现场勘验的方式确定可分割的合伙财产价值,故而合伙财产在另案中未得到分割。李某提出的门面恢复费、厨房租金并未发生。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再审审查询问过程中,李某变更其诉求,仅要求张某承担厨房租金2700元和房屋恢复的支出3000元共计5700元,为此,其作为新证据提交了:一是2014年6月10日王萍的收条一份,二是房屋验收说明一份。张某质证不予认可且认为不是新证据。经审查,李某于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二审时就已提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由此,李某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申请再审的事由依法不能成立。同时,针对李某所提出双方合伙期间相关费用的承担问题,二审判决对其提交的证据已作详尽评述,并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李某的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王桂萍

审判员 李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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