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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工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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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廖雄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3日|分类:合同纠纷 |106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反诉原告某建筑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26日反诉原告与第三人云南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筑公司为云南某公司建设:年产240万米高强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生产线生产厂房土建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严格按照云南某公司提供的图纸,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各项目施工,全部工程于2014年1月施工完毕,并交付给反诉被告保山某某公司使用至今。双方于2014年4月竣工结算,反诉原告完成工程总造价3688656.09元。截止2015年5月29日,二反诉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大部分是云南某公司支付,部分为保山某某公司支付),尚欠1988656.09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二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尾款1988656.09元。因反诉被告长期大量拖欠工程尾款,要求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29日共计407天计算,此期间共欠工程款2638656元,利率9.6%,共286382.14元,本息合计2275038.23元,要求二反诉被告共同承担。

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保山某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本案合同义务。2、云南某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存在。3、本案建设工程是否经过验收、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和利息是否应当支付。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工程量计算表和汇总表,均系被告单方制作,其原件中并无发包方的签章;保山某某公司在提起本诉时提交的同一证据复印件中,在封面加盖了其公章,只能证实保山某某公司持有或知晓该《工程量计算汇总表》,不能以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来证实其对工程量予以确认。该表中所附的工程量记录的相关附件中,均有“建设方:张维汉”的签字,与云南某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附材料相印证,可以证实相应附件的真实性。故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被告主张已经保山某某公司盖章确认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竣工结算》一份,欲证实工程总造价为3688656.09元,保山某某公司已盖章确认。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经原告公司认可。第三人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云南某公司没有授权保山某某公司盖章,对其行为不予认可,也没有看见过该份材料。

本院认为,该证据原件中并无保山某某公司的盖章,仅在保山某某公司提起本诉时所交证据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只能证实保山某某公司持有或知晓该证据,不能证实已盖章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实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约定内容,工程量汇总表作为工程结束依据,发包方收到工程结算报告后28天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接受。发包方不支付工程尾款从第29天起,承包人有权要求支付利息。有权申请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对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经质证,原告认为自己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第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施工质量问题该公司一直要求整改,并没有强行使用。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没有举证证实证据一、二的材料何时送达发包方,不能证明上述合同约定的条件成立。

四、工程款明细表及附件,欲证实已拨付的工程款1700000元,保山某某公司和云南某公司各支付了一部分,两家公司并无委托关系。

经质证,原告认可该部分工程款由颜赟旭和李芬娟分别支付了一部分,不是全部委托保山某某公司支付。第三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五系被告单方制作,且缺乏证据证实利息的计算条件成就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七均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使用者保山某某公司所为,不能证实该工程投入使用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八、经被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苏应富、杨某出庭作证。

证人苏应富主要证实:证人曾某的装载机和压路机各一台出租给保山某某公司,听驾驶员说是用于基础的回填土方。时间大概是2012年或2013年,施工地点在小堡子原地区水泥厂背后。

证人杨某主要证实:证人2013年在保山某某公司工作过,主要职责是记录挖机时间。建厂时的基础回填是保山某某公司做的,装载机是向苏师傅(苏应富)租的。厂房回填的具体负责人员是颜总安排。当时被告方的工人也在场。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可证实基础回填和碾压是保山某某公司做的。原告认为证人苏应富证明的时间与客观上有误差,没有证明力;证人杨某参加基建基础工作时,某建筑公司的人也在场,不能证明是保山某某公司回填土方。第三人认为证人没有租赁合同,租赁时间模糊,对回填土方的车间基本情况不清楚,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两名证人的证言对事实叙述不明确不清楚,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本案被告的反诉主张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保山某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明材料:

保山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实:保山某某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8日,与某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尾款没有关联。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山某某公司虽然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成立,但工程结束后该公司成立,并接受和使用了所建成的工程,是付款义务人。云南某公司对该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保山某某公司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该公司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判断。

第三人云南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明材料:

一、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实云南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云南某公司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实某建筑公司与云南某公司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施工技术合同合法有效,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反诉原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的客观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工程质量违约,对方已投入使用,却没有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同双方无异议,能够证实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本院予以采信;但合同本身不能证明违约事实是否存在,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三、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欲证实:工程总造价为2715997.56元;反诉原告在施工建设中没有按照图纸技术质量要求建设蒸养池、离心机厂房地板、生产厂房、调查基础等严重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达到安全生产的需要及上述质量问题的重置需要投资307383.49元。

四、鉴定费发票,欲证实申请上述两项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0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系云南某公司单方申请作出,对本方无约束力;举证期内提交的鉴定书复印件不完整,不能证实是合法的鉴定报告;质量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云南某公司并未反诉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主张的工程尾款是双方确认的,鉴定不能否定该数额;鉴定人刘某的颁证时间是2012年11月16日,此后是否经过年审不清,对鉴定资质存疑。对证据四认为与被告无关,云南某公司单方鉴定,应当自负鉴定费。

本院认为,证据三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均系云南某公司单方委托所作,对方持有明确异议;且该鉴定意见书所用于鉴定的基础材料均未经过双方质证认可,所形成的鉴定意见对某建筑公司并无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26日,被告某建筑公司与第三人云南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建筑公司为云南某公司建设保山工贸园区年产240万米高强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生产线生产厂房及附属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云南某公司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5月29日,分五次共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其中由原告保山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芬娟支付两次共800000元。施工结束后,该工程项目交由保山某某公司管理使用。2014年4月12日和16日,某建筑公司分别制作了《工程量计算汇总表》和《竣工结算》,载明工程总造价为3688656.09元。但两份表册内均无云南某公司签章。因双方对工程质量存在争议,该工程现未组织验收,工程尾款也未经结算付清。

另查明,保山某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成立,公司性质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山市建材片区即本案诉争工程的所在地,其法定代表人李芬娟与云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赟旭系夫妻关系。

对本案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存在的争议,因第三人云南某公司所提交鉴定意见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减少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云南某管桩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保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15997.56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保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保山某某管桩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保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保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50元,第三人云南某管桩有限公司负担1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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