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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工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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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廖雄律师|时间:2019年10月30日|分类:债权债务 |90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平与被告玉溪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玉溪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竹山,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王某平以投资款的形式借给玉溪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本金139939元及利息13195元(含前期收益11195元、补偿金2000元)和违约金15000元,合计168134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玉溪京智民投资有限公司以其拥有位于玉溪××路××号地块的“国用(2005)第11264号国有土地许可证”及准建于该地块的某某SOHO“建字第玉高建2013-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出房产投资信息,原告响应其要约邀请,与其签订了某某SOHO酒店式公寓投资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投资139939元取得建筑面积41.09平方米的某某SOHO第A栋6层616号公寓经营使用权,期限至2044年1月30日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某某公司概括承继了玉溪京智民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在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某某SOHO酒店式公寓投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投资139939元取得建筑面积41.09平方米的某某SOHO第A栋6层616号公寓经营使用权,投资期限由2016年6月30日至2044年1月30日止;在2016年6月30日由某某公司支付王某平11195元为前期的投资收益;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44年1月30日期间,每年的6月30日前以139939元为准按8%的收益率支付王某平投资收益一次;某某公司收取某某公司的担保费用,如某某公司违约,某某公司代为向王某平履行义务。2016年7月4日,因某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王某平与二被告签订《某某SOHO酒店式公寓投资补充协议》,约定某某公司保证在2016年7月5日24时前将前期收益11195元支付给王某平,2016年8月25日前一次性退还王某平投资本金139939元及2000元补偿金(按139939元本金,年利率8%计算自2016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间所得利息);如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则某某公司支付王某平违约金15000元。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届满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我们认为是投资合同,如果原告是以民间借贷来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希望原告能考虑到被告现在的实际情况,被告方也在联系新的融资人,很快就可以进行启动,希望原告能够撤回起诉,共同进行难关,我们可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交付他们所投资的某某SOHO第A栋6层616号公寓的经营使用权。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11月25日,原告王某平与玉溪京智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南都某某酒店式公寓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玉溪京智民投资有限公司将南都某某第A幢6层616号酒店式公寓的使用权转让给王某平,转让价款为139939元,转让期限至2044年4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王某平交纳了房屋使用权转让款139939元。之后,玉溪京智民投资有限公司将其与王某平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2016年4月11日,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某某公司、王某平共同签订《酒店式公寓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王某平已支付的139939元为投资某某SOHO第A栋6层616公寓的投资款,投资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44年4月30日止,某某公司按投资款的8%(即11195元)每年支付王某平投资收益一次,2016年6月30日支付11195元作为前期收益,之后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合同期内,王某平不对该公寓进行经营或使用;在某某公司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由某某公司支付王某平投资成本及收益。因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前期收益,经协商,王某平、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签订《某某SOHO酒店式公寓投资补充协议》,约定某某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前支付王某平前期收益11195元,并于206年8月25日前将房款139939元及2000元补偿金退还给王某平;如果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则一次性支付王某平违约金15000元。某某公司在补充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支付了王某平前期收益11195元。之后,二被告均未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房款及补偿金。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提供了《酒店式公寓投资协议书》、《某某SOHO酒店式公寓投资补充协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实为借款关系,双方对如何返还借款及利息作了约定。某某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是投资关系,不是借款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提交了《南都某某酒店式公寓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证明王某平出资139939元取得南都某某第A幢6层616号公寓经营使用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支付的是投资款,不是借款。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合同是王某平与玉溪京智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但到2016年4月11日该协议已作废,只能证明案件发生的起因,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举证、质证不能产生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投资关系。在原被告签订的《酒店式公寓投资协议书》中,未提及王某平是否承担亏损,仅明确王某平享有每年固定金额的收益,且王某平对南都某某第A幢6层616号公寓没有经营使用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投资收益即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某公司与王某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某某公司应按约定及时还款;原告主张的前期收益11195元、补偿金2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庭审中原告自认签订补充协议后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前期收益11195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该部分主张予以扣除。某某公司在协议中未明确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其应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溪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平借款本金139939元,并支付补偿金2000元、违约金15000元;

二、被告玉溪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玉溪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玉溪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1元,由被告玉溪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玉溪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庆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柯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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