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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文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廖雄律师|时间:2019年10月30日|分类:离婚 |35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杨甲、杨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600元直至独立生活止;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答辩认为,夫妻感情基础尚好,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为了家庭被告已尽心尽力。因原告的行为过错,导致产生矛盾,现原告为离婚编造理由,被告无奈只有同意离婚;孩子杨乙由被告抚养;平分26.8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约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同居生活,2005年6月1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入赘到原告家,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03年1月9日生育长子杨甲,2009年12月11日生育长女杨乙。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杨某某曾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通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不准杨某某与文某某离婚。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仍未和好。2015年7月3日,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发生吵打。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长安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云XXXXXX,落户于杨某某名下)、42吋彩色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女式电瓶车一辆、海尔牌冰箱一台、床及衣柜一套,以上财产除轿车系被告管理使用外,其余财产放置于六街村家中。庭审中双方认可长安轿车现大约价值4万元左右。双方认可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出卖了一辆摩托车,被告陈述卖价款为1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长子杨甲在本院征询其意见时,其表示要随母亲生活。闭庭后其又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要随父亲生活。本院根据孩子意见,结合平时孩子的生活状况及有利孩子健康成长的环境,确定长子杨甲随被告文某某生活,长女杨乙随原告杨某某生活。

被告提出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建盖房屋的土地系原告父母的沼气位及祖遗老房拆除后所建,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者系杨捌显(原告父亲)。如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可能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处理。庭审中,被告提出因购车向其姐妹借款15000元,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处理。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及有利生活、方便管理的原则进行分割。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甲随被告文某某生活,婚生女杨乙随原告杨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42吋彩色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女式电瓶车一辆、海尔牌冰箱一台、床及衣柜一套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云XXXXXX长安牌轿车一辆及出卖摩托车所得款项归被告文某某所有,由文某某折价补偿杨某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履行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离婚判决宣告后,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瑞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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