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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廖雄律师|时间:2019年09月07日|分类:侵权 |469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袁竹山,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冯德义,经云南婚姻家庭咨询师协会推荐代理,该协会寻甸县工作站负责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朱某诉称,我到寻甸县甸心蔬菜基地段某家建房,在2014年5月29日晚19时许与包括被告等人在内的人一起吃饭,席间共同喝酒,随后,我要求被告带我去找我堂弟,遭被告的侮辱,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口角之争结束后,被告也离开屋子,之后又进入屋内。当时,我正坐在沙发上,被告对我连刺数刀,我的腰部、腹部、结肠、左侧髂骨骨折等多处受伤。住院治疗64天,又休息近半年仍然留下严重的功能障碍,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至今仅承担我的部分住院医药费,只愿意赔偿我几千元,就想了结此次侵权行为。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我医药费811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80元、车旅费1000元,合计147755.6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蒋某辩称,与原告发生打架并致伤原告是事实,但是事件发生的原因是由原告引起的,原告有过错,现在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35443元的住院费和3000元的护理费,且发生打架时原告还是农业户口,是后来才转成城市户口的,原告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原告是公司人员。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再支付原告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意见。对证据2,对鉴定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鉴定时机不成熟。对证据5、认为不真实,无用工合同,登记表与公司无关,工资证明应由财务部门出具,银行明细单只能证明原告使用情况。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理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列举的证段某寿证实羊街派出所对他做过询问笔录,笔录内容真实。

被告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1、朱某住院费35443元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费;2、出院证、出院记录、出院指导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入院,2014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30天,入院诊断为:刀杀伤;出院诊断为:腹部开放性损伤并器官损伤,肠系膜损伤,左大腿开放性损伤,左上肢开放性损伤。出院方式为:“治愈”。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

经原告向法庭申请,2014年11月7日法庭从羊街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有:询问朱兴奎段某寿、钟启宽、陈荣贵蒋某、朱某的笔录各一份,均证实被告刺伤原告的事实。

原、被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无意见。

本院对从羊街派出所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原系昭通市巧家县人,2014年9月1日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现为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工,原、被告系老表关系,平时关系较好。2014年5月28日晚,原、被告等人在黄家屯村朋段某寿的疏菜地家里吃饭,席间喝了一定量的酒。双方因口角琐事发生争吵,争吵稍歇后,被告持水果刀将原告刺伤。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刀杀伤”,出院诊断为:“腹部开放性损伤并器官损伤,肠系膜损伤,左大腿开放性损伤,左上肢开放性损伤”,治疗情况为:“患者入院,完善检查,急诊行剖腹探查:肠系膜修补,结肠浆膜修补术,大腿开放性损伤清创缝合术,病情平稳后行上肢清创缝合,断裂肌腱缝合术。术后恢复顺利,予以出院”。出院方式为:“治愈”。2014年6月2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0天,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费3544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请人专门进行护理。原告出院后到北城中心卫生院就诊,用去诊疗费190.62元。经原告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7日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原告用去法医鉴定-出诊费300元,法医鉴定-伤情费790元,法医鉴定-伤残费790元。总计原告用去费用为:2070.6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不追究被告刑事责任,不补充提交医疗费用证据,并表示在公司有固定的各种收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上述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在一起吃饭喝酒,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欲离开时,原告还阻拦,要求被告带原告去找人,原告有过错,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吵架经他人劝息后,被告又突然进屋持水果刀刺伤原告多处,确实不该。被告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和不再提交治疗费用,系原告自己处分自己的民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并参照关于:“‘城镇居民’,是指城镇常住人口。即在城镇有固定的居所在城镇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并且户口落户在城镇的人员”的规定。从原告签订合同时间起,即在城镇居住工作,计算方式应该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0元/天,30天为900元)、营养费(认定为30元/天,30天为900元)、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5156元/年,4年为60624元)、鉴定费(认定为1090元,即鉴定中的诊断费和伤残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443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0624元、鉴定费1090元,总计98957元。对于原告在治愈出院后又自行就诊的费用属原告扩大开支的费用、因鉴定目的不明确的伤情鉴定费、达不到法定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提交证据的医疗费用、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有固定收入,未提供已经减少收入的证据)、护理费(被告请人护理)及车旅费用等,不予支持。原告代理人主张的被告席间饮酒且对原告“炫耀富贵”引起打架、被告代理人主张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及已经为原告另行支付3000元护理费(因没有提交证据)的代理意见均不予参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并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公交〔2014〕90号文件《关于印法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某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98957元的60%,即59374.2元,扣除被告蒋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5443元,实际赔偿23931.2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372元,原告朱某负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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