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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商的“特权”----任意解除权

发布者:沈媛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781人看过

加盟公司和加盟商应当在加盟合同中约定,加盟商在加盟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加盟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这也是效率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贯彻和体现。所以,除了合同法在委托合同、承揽合同和货运合同等极少数有名合同中规定了单方任意解除权外,合同双方欲解除合同,必须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否则合同不能擅自解除。

在商业加盟合同中加盟商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加盟商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比如在约定期限内,可以毫无理由地随意解除合同,将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关系予以终止。这也被称之为加盟商的“悔约特权”,与合同必须遵守、效率原则等合同法的法律原则有一定的冲突。

究其立法背景和目的,应该说该条规定借鉴了国外加盟立法中的“冷静期”立法例,意在对加盟商利益进行倾斜性保护,防止其因一时投资冲动而使自己束缚于无法、不愿履行的加盟合同,给予其进一步冷静思考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时间。

法律对加盟商的青睐,体现了司法效益与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兼顾经济发展与良性发展。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93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9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95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合同法》第96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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