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诉被告淄博XX公司、淄博XX公司、齐XX、李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XX公司、淄博XX公司、齐XX、李XX、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XX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淄博XX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淄博XX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淄博XX公司、齐XX、李XX、李XX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淄博XX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淄博XX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淄博XX公司、齐XX、李XX、李XX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4年7月20日,被告淄博XX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55元,利息176604.35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淄博XX公司偿还贷款XXX.55元,利息176604.35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及罚息。被告淄博XX公司、齐XX、李XX、李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事费180000元。
被告淄博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淄博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齐XX未作答辩。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19日,被告淄博XX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淄博XX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淄博XX公司、齐XX、李XX、李XX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淄博XX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淄博XX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淄博XX公司、齐XX、李XX、李XX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4年7月20日,被告淄博XX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55元,利息176604.35元。为此,形成诉讼。
另查明,齐XX已于2014年2月19日死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二份、转存凭证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组织机构贷款及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和齐XX(已死亡)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被告韩XX发放了借款,被告淄博XX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淄博XX公司、齐XX、李XX、李XX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而五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次诉讼发生,应对本纠纷负全部责任。齐XX在本案诉讼之前已死亡,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齐XX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虽合同有相关约定,但原告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原告该项诉求,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XX公司归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XXX.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淄博XX公司支付原告中国XX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为176604.35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被告淄博XX公司、齐XX、李XX、李XX对上述第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淄博XX公司、齐XX、李XX、李XX在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享有对被告淄博XX公司的追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XX公司、淄博XX公司、齐XX、李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力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