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XX、侯X、苗XX、苗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X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侯X、被告人苗XX、被告人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苗XX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侯X、苗XX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东路公交宾XX门前,将孙XX带至沂源县南鲁山镇东XX,之后被告人苗XX赶到果园,与其他三名被告人又将孙XX带至淄博市张店区XX、杜科新XX等处非法限制孙XX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苗XX、侯X、苗XX对孙XX进行殴打,至2014年1月29日19时许民警将孙XX解救。经鉴定,孙X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XX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抓获材料、办案说明、证人田XX、高X的证言、被害人孙XX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借条、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XX、侯X、苗XX、苗XX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苗XX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侯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苗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苗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张力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