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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人民北路支行与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上海申浩(成都)民商事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6年06月03日|分类:债权债务 |129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人民北路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人民北路支行)与被告陈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陈明玉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陈明玉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人民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银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人民北路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5日,邮储银行人民北路支行与陈明玉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邮储银行人民北路支行借款34 万元给陈明玉,借款期限240月,陈明玉以位于锦江区经天路4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且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陈明玉在其还款过程中,未按合同要求按照足额偿还贷款且自2014年7月20日起不再进行还款,现已逾期94天。邮储银行人民北路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10月22日,陈明玉已拖欠本金326242.89元、利息及罚息7324.4元,本利合计333567.29元。陈明玉不履行合同约定给付义务的行为已给邮储银行人民北路支行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10.2条之约定,邮储银行人民北路支行要求陈明玉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邮储银行人民北路支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陈明玉支付邮储银行人民北路支行借款本金326242.89元,以及从2014年7月20日至全部贷款结清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暂时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利息7209.6元、罚息114.8元,本利合计333567.29元);

二、请求判令陈明玉支付邮储银行人民北路支行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能费、执行费等)。

被告陈明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2012年11月15日,邮储银行人民北路支行(贷款人)与陈明玉(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32年11月20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第6.1条约定: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偿还贷款本息;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按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10.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照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扣收,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和其他费用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第十三条约定“费用,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陈明玉并以坐落于锦江区经天路4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2012年11月20日,邮储银行人民北路支行按约向陈明玉发放借款34万元,借据载明年利率6.55%。截止2015年7月17日,被告陈明玉尚欠邮储银行人民北路支行借款本金326242.89元,尚欠利息及罚息为23327.13元,本息合计349570.02元。

因本案纠纷,邮储银行人民北路支行与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代为办理相关诉讼事务,并支付律师费15460.30元。邮储银行人民北路支行当庭放弃交通费和执行费的诉讼主张。

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人民北路支行与陈明玉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邮储银行人民北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了陈明玉,陈明玉应当按期足额归还借款。陈明玉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已成就,截止2015年7月17日,陈明玉尚欠邮储银行人民北路支行贷款剩余本金 326242.89元、利息及罚息23327.13元未支付,对于邮储银行人民北路支行请求判令陈明玉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26242.89元、利息及罚息 23327.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7月1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邮储银行人民北路支行因本案纠纷委托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代为办理相关诉讼事务,并因此支出律师费15460.30元,邮储银行人民北路支行请求判令陈明玉承担律师费15460.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该律师费的计算未超出《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标准》中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由于陈明玉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

获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人民北路支行截止2015年7月17日的剩余贷款本金326242.89元、利息及罚息23327.13元,共计349570.02元。2015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以326242.8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人民北路支行与陈明玉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陈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人民北路支行为追索欠款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46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4元,由陈明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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