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力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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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王力波|时间:2023年11月16日|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A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波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B农牧场有限公司

原告AA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BB农牧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4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5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A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

王力波,被告BB农牧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章、孔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A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秸秆款11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6万元;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律师费3万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合计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923日签订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将3万亩小麦秸秆以每亩5元价格出售给原告,总计价款15万元整,同时原告向被告每亩交纳2元保证金,总计交纳6万元保证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指定了相应秸秆捆包所在位置及地块,地块分别位于被告所属农场一、四、五、六四个小队。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总计21万元款项,并按照被告指定地块进行了捆包作业,实际捆包0.8万亩范围内秸秆。因为20219月末,涉案地块秋季连雨天气,收割机无法进地收割小麦,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进行收割,导致原告没有秸秆可以进行捆包。在此情况下,经原告找到被告相关工作人员沟通,被告工作人员找到第五、六小队的沙某及王德华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20219月未秋季连雨天,被告未能按期进行小麦收割。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不能提供合同项下可以捆包地块的情况下,应该为原告在其他地块调整可以捆包地块,补齐差额亩数。直到目前为止,除原告对被告如期收割的0.8万亩小麦进行捆包以外,被告也没有为原告调整其他当时可以捆包的地块。现已经进入春耕节段,涉案地块已无可以进行捆包的秸秆,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目的未能全部实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收取的秸秆款项,原告未捆包部分应该予以返还,

同时应该返还收取的保证金。经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予以推诿躲避。无奈诉至法院。

BB农牧场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二、本案被告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履行了承揽合同要求的交付作业地的义务。被告将小麦收割完毕、秸秆割倒,就已经完成了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原告不打捆运走,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综上,被告已履行了承揽合同全部义务,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AA销售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一、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以每亩5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地块的秸秆,原告需交纳15万元购买款,6万元保证金;被告有责任和义务在原告不能或者无法捆包秸秆的过程中,应该在附近连队为乙方调整补齐差额地块亩数;若双方产生纠纷,诉讼费及律师费、交通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BB农牧场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合同价款约定每亩5元,不是秸秆价款,还包括秸秆捆包及运出地块费用;调整地块是被告收货时因不同收获机型造成秸秆无法捆包的,被告在附近连队为原告调整补齐差额地块亩数,并不存在不能进行捆包、因为下雨或者是质量不符合原告要求的情形;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将秸秆放倒,就完成了交付义务。交付完成之后,所有的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秸秆的质量标准没有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予以采信。

二、发票一张、网上电子回单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购货款15万元,保证金6万元。被告BB农牧场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三、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向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缴纳3万元代理费。BB农牧场有限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根据案情综合采信。

四、王德华和沙某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后,涉案秸秆地块当时因秋季连雨天车辆无法进行打包作业,实际上被告也没有收割。BB农牧场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原告没有任何的证据能够证明是由于被告没有进行收割,也没为他指定其他地块导致他无法打包。本院认为,王德华和沙某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应结合证人当庭陈述意见综合认定。

呼伦贝尔农垦三河农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一、呼伦贝尔农垦三河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三公司字[202246号文件一份。证明2022年农业机械作业服务费标准。该通知所确定的付费标准是对去年包括秸秆打包、运输所产生费用的规定。根据付费标准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被告额外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AA销售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二、证人沙某出庭接受质询。证明去年原告找证人四次,让签字,说地陷干不了;原、被告于2021920多号签的合

同,在证人所在的生产队选1万多亩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捆包了部分秸秆。之后下了几天雨,雨后收割小麦时证人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收秸秆,原告说陷车收不了;证人说,车陷了找人给原告拽车,后来原告说收不了,要去六队收,证人说行;因为原告就一台车,从这收了就不能去别的地收;后来和六队队长联系,原告说秸秆达不到他要的标准;后续给原告打电话让其赶紧来收捆,但是原告没有来;证人还证明收割机和原告的捆包机重量差不多,原告的捆包方式是收割机在前面收,捆包机在后面捆包;涉案地块于20211010日收割完毕。AA销售有限公司认为证人出庭程序违法,被告在本次开庭之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证人当庭所陈述与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存在矛盾;证人作为被告公司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证人沙某当庭出庭陈述的内容不认可。BB农牧场有限公司认为全部属实。本院认为,证人沙某出庭接受质询,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与原告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在收割小麦过程中原告捆包了部分秸秆,因有过连雨天,证人的收割机停收几天。恢复收割后通知原告捆包秸秆,原告没有去。收割机和捆包机的重量差不多,20211010日前涉案地块收割完毕,故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AA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BB农牧场有限公司2021923日签订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将3万亩小麦秸秆以每亩5元价格出售给原告,总计价款15万元整,同时原告向被告每亩交纳2元保证金,总计

交纳6万元。该保证金在原、被告双方派代表到指定作业地块验收,被告保证小麦种植地块捆包后无漏趟聚堆现象,通过验收合格后不影响第二年播种,原告向被告退还。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指定了相应秸秆捆包所在位置及地块,分别位于被告所属农场一、四、五、六四个小队。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总计21万元款项,并按照被告指定地块进行了捆包作业,实际捆包0.8万亩范围内秸秆。作业方式是收割机在前面收割,捆包机在后面捆包。捆包机与收割机的重量差不多。2021929日,涉案地块遇下雨天气,被告停止收割小麦几天,恢复收割后,被告的工作人员通知原告捆包秸秆,原告未能进行捆包。秋收结束后,被告涉案地块的小麦于20211010日全部收割完毕,原告未对约定地块的秸秆进行捆包。

本院认为,被告的小麦于20211010日收割完毕,原告捆包0.8万亩秸秆后,未对约定地块的秸秆进行捆包,认为是被告未按约定收获小麦造成,要求被告返还秸秆款11万元、保证金6万元、给付律师费3万元,合计20万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是被告未能收获小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告不能捆包秸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中保证金6万元,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高于违约金30%的限额,合同总价款15万元的30%4.5万元不予退还,多出的1.5万元,被告应退还给原告。被告辩称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B农牧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给原告AA销售有限公司保证金1.5万元;

二、驳回原告AA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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