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于2001年1月1日施行,《货规》以《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并参照了《海商法》的有关条款。其内容涵盖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运输合同的订立、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货物的接收与交付等。
历时16年,交通部发布《交通运输部关于废止20件交通运输规章的决定》,该规则于2016年5月30日起正式废止,其规定不再约束内水运输的当事人。依据法律的时间溯及力理论,《货规》只能约束2016年5月30日之前形成的内水运输关系的当事人,而之后的内水运输关系可否作为人民法院判案的依据呢?
笔者认为,有两种情况可以适用《货规》调整之后的内水运输纠纷。
第一,内水货物运输关系订立在废止前,纠纷发生在废止后,其理由依旧是法的时间溯及力,除非新法明确规定适用于纠纷发生时;
第二,双方以约定的形式参照《货规》。这种情况相当于将《货规》中规定的内容,作为了合同条款,这种形式只要不与新法或其他法律相抵触,约定即有效。
在(2018)鄂民终1376号宋殿坤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华隆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海大公司委托江苏华隆海运有限公司负责将案涉玉米由靖江码头分别运往湖南长沙、岳阳和汨罗。华隆公司与宋某所属“远东98”轮约定由该轮将货物从靖江运至岳阳。华隆公司与宋某共同签名签发相关货票(运单)。涉案运单上注明了关于托运人、承运人的权利、义务适用《货规》的相关规定。法院认为,《货规》的相关内容已经成为当事人的约定,可视为华隆公司、宋某某与海大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条款。
综上,我们可以总结出两点结论:
第一,曾经废止的法律、法规、公约、条约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通过航运合同当事人约定成为合同条款;
第二,当事人约定参照废止的法律、法规、公约、条约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满足以上两点当事人即可约定参照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这种做法对于弥补现行法律漏洞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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