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在扣押并拍卖之后,所涉及到的海关监管费用是否应得以优先受偿,这是一个非常实务性的问题。
例如:船舶所有人A将船舶光租给B,如果A于国外,而船舶是外轮,B承租之后要在我国从事港口货运经营业务,这其中就必然要涉及到光船的出入境问题。这个过程实际是属于境外船舶光租入境因拍卖转为国内船舶,在进口过程中存在着海关监管费用,其应属于国家税收的相关性质,包括海关关税、代征增值税和光租税等。这部分的费用是否可以依据我国《海商法》中得以优先受偿呢?(海事海商律师)
案例:
在五矿国际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扣押“海芝”轮案中,宁波海事法院对此持肯定态度。它认为:“海芝”轮光租入境,属于海关监管船舶,因法院司法拍卖转为国内船舶时,依法缴纳相关国家税收(包括海关关税、代征增值税和光租税共计4762785.75元),且该笔费用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优先拨付。
相关法条: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海事海商律师)
还有一个相关联的法条是第二十二条中优先权的范围,其第三项中关于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也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第三顺位)。
实际上,这些费用都属于税费类,它们一般指船舶进入港口须缴纳的具有国家税收性质的规费,只是差别在于第二十四条中的相关费用要优先于第二十二条的费用进行受偿。国家税收性收费的范畴和种类较多,大部分的实务人士非常希望运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举证证明所支付的费用是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海事海商律师)
法院观点:
而在这“海芝”轮案中,法院通过将其入选十大典型案例来进一步的明确境外船舶光租入境因拍卖转为国内船舶时,进口环节国家税收应予优先拨付。
律师建议:
大体而言,包括海关监管、船舶吨税等大部分税费种类很大可能都会处于优先缴纳和保护的范围之中,其最大的作用在于依法保护了国家税收收入,维护海关监管制度。因此,实务人士在为船方进行必要计算的过程中,应该将这部分费用考虑进去,并算入于优先受偿的范畴之中,避免误判。(海事海商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