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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确定与学校教育管理职责的关系

发布者:熊武林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3年01月17日|分类:法学论文 |427人看过举报

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的制度,其中所设定的监督保护人叫监护人,被保护人叫被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确定对于学校管理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监护人是学校处理未成年学生及家校问题的首要权利和责任人另一方面如未成年学生在校内发生侵权行为或遭受损害监护人应履行责任承担义务、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27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根据以前的《民法通则》第16条及其《贯彻意见》第11-23条的规定,监护,按其设定方式可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 。委托监护:《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民法典》将监护方式分为法定监护、遗嘱指定监护和协议监护。法定监护即第27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父母无条件地成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只有在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由其他个人或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但必须按法定的顺序进行确定。遗嘱指定监护,只能由正在担任监护人的父母通过遗嘱的方式进行指定,并且不能超过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协议监护,首先,协议主体必须是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第二,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必须从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产生;第三,协议监护一旦达成,不得擅自变更。在未成年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特殊情况下,实行公职监护,即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或村(居)民委员会担任。

 关于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以前主要有三种观点。

1.监护关系说。该说认为,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未成年学生实际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已转移到学校,学校应承担监护责任。

2.契约关系说。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学校在接收未成年人入学之日起就在事实上与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分别确立了默示契约关系,根据这一安全责任契约,学校负有保障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学生缴费、报到、注册是契约的成立生效要件”。

3.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说。此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发生在育人过程中的特殊的教育法律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力和义务,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具有过失,学校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我历来赞成第三种观点。第一,监护说没有法理和法律依据支持。(1)以前的《民法通则》,现在的《民法典》均没有将学校列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范围;(2)我国的监护制度是以监护人和被监护人间的血缘、身份关系为基础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现在《民法典》第27条的规定,只有在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不能做监护人的情况下,才由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担任监护人,或者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由此可知,监护职责的承担应以特定的身份为前提,以法律明确规定为要件,而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这种身份关系。第二,契约关系说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完全归为潜在的服务合同关系,与教育法律关系的本质相背离。中小学包括幼儿园与未成年学生绝大多数处于国家义务教育的范围之内,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意思表示的自由,也不存在经济利益上的等价,因此,中小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教育法》是规范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学校代表国家实施教育职能,对学生享有独立的、支配性的管理权,这种权力为法律所授予并为教育职能所必需,具有行政权性质,如对教学的安排、学籍的管理、学生的奖励处分,而学生接受学校教育、管理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同时,《教育法》第42条第4项和第81条也确认了学校与其学生间的民事关系,即当学校侵犯学生的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时,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因此,可以确认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既不同于纯粹的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其性质应是复合型的教育法律关系,即学校与未成年在校学生形成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学校及老师在没有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情况下,存在过错,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199条、1200条及1201条的规定,对学生校园伤害事故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并非法律上的监护人因此当未成年学生发生侵权行为或遭受侵权损害时学校不以监护人的身份承担责任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学校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及时掌握学生监护人的动态信息,建立常态化的监护人信息登记和更新制度,以便在处理学生紧急事件时能够及时有效地与监护人联系,避免不必要的法律责任和家校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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