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上海某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之一,出资30万元,持有公司股权比例30%。由于被告成立后一直未召开过股东会,未分配过红利,也未向原告提供过有关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信息的任何材料,原告为了解被告的经营状况,向被告发函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薄和会计凭证被拒,故诉至法院,要求查阅公司成立至今的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计账,银行日计账和会计凭证。
被告辩称,原告可以查阅会计账薄,但不可以查阅会计凭证。
法院审理后认为,股东行使知情权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依照《公司法》规定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正当目的,其查阅权应当包含会计凭证。理由如下:
首先,从我们《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来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会计凭证能否查阅,但亦未明确禁止股东进行查阅。其次,从《会计法》第九条关于“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薄,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关于“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会计账薄登记,必须以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的规定来看,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充分知晓,股东应该享有充分知晓公司经营活动的权利。其三,股东在行使会计账薄的查阅权时,对于会计账薄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的判断,必然要借助会计凭证的查阅才能实现。不查阅原始凭证,小股东可以无法准确了解到公司真实的完整的经营状况,股东知情权就不能得到实质性的保护。
据此,为规范公司行为,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公司应当提供自 年月日至实际查阅之日的股东会决议、月度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划报告、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和会计凭证供原告查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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