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成华|时间:2019年01月04日|5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女,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代理人阮建国,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运营管理公司(下称A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女,汉族,1989年9月23日出生,系A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A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阮建国、成华、被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告与其签订的《某商业楼产权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书》;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25870元(截至2017年3月31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起;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3日,原告向B地区公司(简称B公司)购买某商业楼负1层-1220号商铺(面积为29.09㎡,单价为13282.50元/㎡)。同日,因B公司误导,原告与被告签订《某商业楼产权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将此商铺委托给被告运营管理,前三年为市场培育期,市场培育期满后双方自动转入委托租赁管理期,委托租赁管理期限为十二年,委托租赁的基本租金收益为每平方米96元/月,基本租金收益每半年支付,支付时间为每年的6月28日及12月28日或之后20个工作日内,计租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及7月1日至12月30日。被告未依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原告支付收益的,应按日0.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6月23日起被告一直未给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判决如下:
一、被告A运营管理公司继续履行2013年6月23日与原告张某签订的《某商业楼产权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书》。
二、被告A运营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租金收益13992.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0.05%的标准从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