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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公司与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录真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3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银XX)与被告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707.72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到2019年8月15日利息、滞纳金暂计为4233.26元,共计28940.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140000元的现金贷款,同日双方签订了合约编号为2016年消借第081XXXX5340号【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原告给予被告140000元的贷款,期限自实际放款日起36个月,利息为月息1.55%,逾期支付滞纳费,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第十条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约,并要求其承担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于8月17日向被告放款140000元,但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合约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约并要求被告结清贷款。
被告陈XX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原告自起诉时借款到期,原告应以本金19007.72为基数,按照合同滞纳金计算方式计算滞纳金的数额,并且不能同时主张逾期利息;现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分期支付。原告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动用费4200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新易贷-信用贷】贷款正式申请表、《合约》、消费记录、还款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形式要件齐全,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合约》第七条第5项约定,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计算标准为逾期时贷款余额为0-10000元,每日滞纳费5元;贷款余额为10000元-20000元,每日滞纳费10元;贷款余额为20000-30000元,每日滞纳费15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
原告2016年8月17日向被告放款140000元的同时扣收贷款动用费420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出现逾期,逾期后原告收取利息及滞纳费共计630.73元。原告同意扣除动用费。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消费贷款,双方签订的《合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贷款动用费的扣收、逾期利息和滞纳费收取内容有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余条款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被告签订《合约》的目的应为能够足额支配使用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同时即扣收4200元,该部分款项并未由被告实际支配使用,由此收取的利息1189.04元,均应从原告请求的欠付本金中予以扣除,现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及滞纳费,但利息、滞纳费之和不得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原告现已自行降低至年利率24%,应予支持。
对被告已支付的滞纳费,因合同已约定月利率1.55%,则原告可收取的滞纳费上限为按照月利率0.45%,根据欠付贷款余额进行计算,因此,原告扣收的滞纳费超出法律规定上限,原告收取被告滞纳费2224.85元,有权收取的滞纳费为525.73元,多收取的1699.1元,应抵作本金扣除。因此,被告欠付借款本金应为16119.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XX公司借款本金16119.58元及利息、滞纳费(利息和滞纳费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已收取的利息及滞纳费630.73元从中扣除)。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62元,由原告中XX公司负担25元,被告陈XX负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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