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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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期间夫妻双方的银行账户大额取款是否应当分割,以及应以何标准分割。

作者:张峰律师时间:2026年08月19日分类:普法在线浏览:14次举报
2026-08-19

分居期间夫妻双方的银行账户大额取款是否应当分割,以及应以何标准分割。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吕某虽系经人介绍、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妥善维系好婚姻关系,最终影响了夫妻感情,二人感情确已破裂。现谢某要求离婚,吕某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谢某与吕某分居后,吕某自其银行卡中取出了大额现金。本院认为,吕某的月收入较高,结合吕某的月收入情况和银行卡的大额取款情况,吕某提供的上述票据存有一定瑕疵,不能充分证明分居后吕某实际将银行卡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及月收入全部消费。吕某应当在适当范围内补偿谢某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就谢某的银行卡大额取款而言,结合谢某的月收入和取款情况,谢某主张的支出数额也存有一定瑕疵,不能充分证明分居后谢某实际将银行卡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及月收入全部消费。谢某应当在适当范围内补偿吕某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吕某主张谢某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就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判决另涉子女抚养、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综上所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吕某离婚;二、原告谢某与被告吕某之女吕某某由被告吕某自行抚养;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房产归被告吕某所有,被告吕某支付原告谢某房屋折价款873309元;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房产归原告谢某所有,原告谢某支付被告吕某房屋折价款640981元,同时该房屋的剩余贷款自2019年11月起由原告谢某自行偿还;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四、轿车归被告吕某所有,被告吕某支付原告谢某车辆折价款21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五、被告吕某支付原告谢某夫妻共同财产450000元;原告谢某支付被告吕某其名下的存款35184元及财产折价款2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六、原告谢某、被告吕某各自名下房产中的家具归各自所有;原告谢某、被告吕某各自持有的首饰归各自所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均已执行清)七、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吕某提起上诉,后撤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律师点评】分居期间大额现金支取的司法认定与《民法典》第1092条的适用边界

本案系典型的涉分居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法院在缺乏直接书面证据的情况下,运用“经验法则”与“事实推定”对大额现金去向作出裁判,其裁判思路具有极强的实务指引意义。结合《民法典》第1092条之规定,笔者从法律适用层面作如下评析: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隐性适用

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对于“现存财产”的查证相对容易,而对于“已消耗财产”的举证则往往陷入僵局。本案中,吕某主张其名下89万余元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其提交的76万余元票据被法院认定为“存疑”。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一方(即吕某主张财产已因消费而消灭),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当其举证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时,法院有权推定该财产并未完全消耗。本案判决实质上确立了如下裁判规则:分居期间单方控制的大额现金,若无法提供完整、真实、合理的消费凭证,推定为仍有结余,持有方应承担返还或折价补偿的责任。

二、“经验推定”对“挥霍”行为的规制

本案审理时虽适用《婚姻法》,但法院的裁判逻辑与现行《民法典》第1092条高度契合。《民法典》第1092条新增了“挥霍”这一法定情形,并删除了“离婚时”的时间限制。这意味着,法律规制的触角已从离婚诉讼阶段延伸至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含分居阶段)。本案中,吕某月收入近2万元,却在分居短期内支取73万余元,明显超出北京市一般家庭的日常生活所需。即便不考虑其是否“转移”财产,仅凭其无法合理解释资金去向,在《民法典》语境下极有可能被直接定性为“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经验推定”正是认定“挥霍”的重要方法论——即当资金流出与收入水平、生活常理严重背离时,法律不予认可其支出的正当性。

三、合规建议与风险提示

基于本案的裁判要旨,建议处于分居或离婚诉讼阶段的当事人严格遵守以下财务纪律:

1.禁止单方大额处置:切勿擅自支取、转移共同账户内的大额资金。此举不仅可能因举证不能而面临折价补偿,更可能触犯《民法典》第1092条,导致“少分或不分”的不利后果。

2.确立“留痕意识”:确有必要的大额支出(如子女教育、重大疾病医疗、必要的房屋还贷等),必须保留完整的支付凭证、消费合同及对应的银行流水。同时,建议通过微信、邮件等方式向对方履行告知义务,固定“合意”或“告知”的证据。

3.厘清“个人债务”与“共同财产”的界限:本案中谢某主张取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但因证据瑕疵未被全额采信。当事人若主张取款用于清偿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必须提供借据、转账记录及债权人的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否则将面临“钱没了,债还在”的双重损失风险。

张峰,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专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华文化促进会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枣庄
  • 执业单位: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420********5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1370420********55 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