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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实缴出资是否可以转让股权?

发布者:许迪律师|时间:2019年11月06日|分类:股权纠纷 |1535人看过


股权是流动的财富,因此多国法律认可股权的自由转让,我国也不例外。自实行认缴制以来,股东通常将实缴期限设定在多年以后,导致很多股东转让股权时并未实缴出资。

鉴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不明确,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发了大量的争议。那么,股东未实缴出资是否可以转让股权呢?

股东未实缴出资是否可以转让股权

1.未实缴出资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由上述规定可知,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实践中,股东未实缴出资、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常有,但并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

2.未实缴出资不是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

在现行《公司法》当中,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设定了股东同意、优先购买权等限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设定了时间、比例、场所等限制。但是,尚无明文规定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不得转让股权。

股东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只要被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非经合法的除权程序,即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因而亦有权处分股权。

综上,股东未实缴出资时有权转让股权。

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法律风险

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来源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双重规定:《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东负有出资义务”的根本原则,公司章程则规定了股东出资数额和出资期限等具体细节。

由此,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应依法、全面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如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则存在承担继续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风险。

股东未实缴出资是否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形具体讨论。

1.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

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未届满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尚未到期。此时,即使股东转让股权,也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已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包括出资义务。因此,股东无需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亦不需对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

在“某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孙某企业借贷纠纷”中,最高院认为:

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X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X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

2.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

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已届满时,股东便应当履行未缴部分的出资义务,如拒不出资、出资不实或瑕疵出资的,将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向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存在被要求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的风险。

在“某钢材有限公司与某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某有色科技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中,最高院认为:

有色建设公司对于其认缴的出资额,仅在公司成立时投入了510万元,对于剩余应投入的出资2040万元一直未补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有色科技园公司未能依约向华达公司支付本案钢材款的情况下,作为有色科技园公司的债权人,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即有色建设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26号

风险防控建议

综上所述,股东进行股权转让时,如未实缴出资且未届出资期限,建议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出资义务由受让方承担,转让方不再承担未完成的出资义务。同时,建议签订完毕股权转让协议后,及时变更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变更登记,确保股权转让行为同时具备对内、对外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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