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核律师

  • 执业资质:11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劳务合同纠纷,关于工程款的结算纠纷

发布者:张立核律师|时间:2023年04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121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王某、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民终6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原审被告:迁安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核,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增桂,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迁安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云云,被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光,原审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军,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情与诉求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谢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某与谢某某之间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谢某某为实际施工人,某某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未提交与王某结算涉案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谢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建设公司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王某支付谢某某施工费1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建设公司承包了青岛钢铁有限公司环保搬迁工程轧钢系统1#高线土建项目工程,2014年6月13日,某某建设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某某公司。谢某某负责该项目的基础土石方施工,2015年5月27日经谢某某与王某结算,尚欠谢某某162447.00元。

另查明,某某建设公司系某某公司股东之一。一审中,某某建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移送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裁定予以驳回,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双方对以下事实及证据存有争议:

1、关于王某与某某公司的关系。谢某某提供证明一份,主张王某系某某公司在青钢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该证明系复印件,谢某某称该证明系由某某建设公司出具,证实王某系工地管理人员,是施工队的负责人,张某某也是某某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谢某某提交某某建设公司出具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某某公司在涉案工地的施工负责人为王某。王某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某某建设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谢某某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从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可以证明王某系项目负责人。

某某公司提交王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王某曾在某某建设集团山东青岛钢铁公司搬迁公司中承揽工程,现由迁安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本人工程款87000元(大写:捌万柒仟元整),本人承诺将所领取的工程款足额发给王荣超木工作业队参与现场施工的工人,如有拖欠,全部责任由本人承担。本次工程款支付后,本人所雇佣任何人员的工资问题与迁安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关系。经质证,谢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王某认为与本案无关,承诺书涉及的是王荣超所带领的施工队,并非谢某某。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一审认定王某并非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从某某公司处承揽部分劳务作业,再将劳务作业分包给谢某某等多人,其与某某公司为合同关系。

2、关于谢某某主张的是否为建设工程分包问题。根据谢某某提供的由王某出具的结算清单,及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谢某某费用的体现基本是计时的形式,符合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特征,其并未建设工程具体施工,不涉及材料费等费用,其不适用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将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谢某某,其与谢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应当按照双方结算支付劳务费。谢某某要求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谢某某并非涉案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不能据此要求发包单位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与某某公司并未形成合同关系,其无权要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谢某某162000元;二、驳回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王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某某建设公司承包涉案土建工程后,将该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部分劳务公司分包给王某,王某又将涉案劳务工程转包给谢某某,由谢某某完成劳务施工。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王某与谢某某进行了劳务费结算,王某应支付谢某某劳务费,一审据此判令王某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而王某系一审被告,其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