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立武律师

  • 执业资质:1451120**********

  • 执业机构: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富川银行机构金融借贷二审胜诉成功案例

发布者:何立武律师|时间:2017年11月08日|分类:债权债务 |82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富川县某银行以邓某向银行借款5万元逾期未还为由将邓某起诉至法院,还以邓某向另外两个借款人签订了10万元的联保协议为由,要求邓某承担10万元担保义务。邓某向何律师说,邓某没有签订过上述协议,没有获得及使用过上述款项,也不认识所谓的联保协议的另外两位联保人,银行借款协议上的签字及手印也是他人冒签的。邓某委托何立武律师出庭。一审,何立武律师申请对邓某笔迹、指纹的鉴定,经鉴定确认协议中邓某的签字及指纹与邓某提供的样本不一致,但仍判决邓某承担了以邓某名义借款的5万元,只是不让邓某承担10万元的联保。理由是,银行的5万元借款是打入邓某的借款的卡,就推定邓某使用了该款项。邓某不服,委托何立武律师上诉,以维护法律的公正,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第三页,“案外人借用被告邓某身份于2010年6月17日与被上诉人农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认为,一审用“借用”措辞不当,借用有经邓某授权使用的意思,而本案邓某并未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允许任何人使用其身份或身份证办理该借款一事,实则属于“盗用”。借用与盗用的区别在于,借用属于无权代理可追认(明示同意或以行为追认),但盗用是违法犯罪,涉嫌实施诈骗。而上诉人自开庭之前,不知道有借款一事,更没有使用过该卡以及账户里面的资金,故尔,该案邓某的身份及身份证信息属于被他人违法盗用,不应认定为借用。

  2、一审判决第4页,“2010年6月17日被告邓某在自助终端上将人民币50000元转入被告邓某账户,并进行使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现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邓某参与了该次借款行为,担保行为,何况两份司法鉴定已表明,借款合同与联保协议的签字及手印均不是邓某本人,因此,从证据、事实已经可以排除邓某参与该事件的可能。而邓某账户是在该借款过程之中办理的卡,该卡是“盗用”人持卡使用的,因此,根本不存在邓某本人使用该卡使用这笔钱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认定是邓某持有该卡、使用了50000元的金额毫无证据支持。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认定,虽然借款合同不是邓某本人所签,但是邓某按合同将50000元转入邓某账户,并进行使用,构成实际履行,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视为其对借款合同的追认,是十分荒谬、荒唐、荒诞、离奇的理解。

  首先,以上事实是错误的。没有证据证实邓某本人办理该卡,该卡是“盗用”人签订借款合同后一并办理并且持有的,所以,根本没有证据证明是邓某持有该卡并且使用50000元,首先这个大前提没有任何证据。

  其次,“盗用”者使用邓某的卡并且使用资金,不能认定为邓某本尊实际履行。举例说明:犯罪份子盗用了甲的身份信息向银行办理了10亿的借款,实际持卡人是犯罪份子,实际资金使用人还是犯罪份子,法院不能因为卡的名字是甲的就认定甲使用了该卡和金额。实际上该案的实际持卡人与实际资金使用人另有其人,待查。

  最后,上诉人认为,所谓的实际履行,在该案当中,必须是邓某本人亲自办理并且领取、持有该卡,并且系其本人使用。现一切的证据都说明,邓某没有参与该借款,没有办卡,没有领卡,没有从银行获得这笔50000元(另有其人),因而,对邓某不构成实际履行。

  三、本案疑点重重,渴望司法阳光,公正处置。

  1、一审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对农业银行经办人发问,问其在何处与何人签订借款协议,问是否根据借款人的身份证核实借款人身份。经办人回答:在一个据称邓某的人的家里签订,并且没有要该女子拿出身份证核实身份。一审上诉人的代理人补充发问,是否就是当庭出庭的邓某在你面前签字,其答是。于是上诉人坚持笔迹和指纹鉴定,鉴定结论说明经办人当庭撒谎,字迹和字纹均不是邓某的。

  2、一审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对另外两个联保协议的担保人发问,问其二人是否见过她们的共同联保人邓某,何某、刘某均答,不认识邓某,开庭才第一次见面。从此可知,既然三个联保人员素未谋面,又如何做到一起联保呢?

  3、上诉人既然没有使用该借款,为何要与何某、刘某一起联保,除了承担自己名义下的5万元的借款,还要承担其二人10万元的联保,这对于一个农村妇女来说,没有动机。

  4、到底是谁借用了邓某的身份及身份证信息借款,是谁向农业银行领取的邓某的卡(领卡时应有领卡人签名),谁在给该卡存钱,只有农业银行的经办人员知道,如果该经办人不在二审出庭说明情况并且出示谁领取的卡签名记录,应视为农业银行举证不能。

  5、既然指纹和笔迹都是假的,诉讼鉴定费用应由农业银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属于盗用身份向银行借款的案件,实则构成诈骗事实,如果邓某承担民事偿还责任,对于银行的经办人员不排除也有责任,因为其并未核实借款人真实身份就允其签字并经鉴定笔迹和指纹均不是邓某的,经办人违反银行从业人员纪律准则,如其故意为之,则构成诈骗罪。不能因为要保住其工作,就要一个无辜的百姓承担根本没有借款事实存在的责任。请二审核实,还一个公正!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