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6年11月2日,原告甘某驾驶摩托车由富川县福利镇方向往富川新华乡方向行驶,当日7时10分行驶至富川县福利镇往新华乡福利中学路段,遇到被告李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对向驶来,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甘某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原、被告都承担同等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至富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属Ⅹ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营养期90天,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为1000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9328.3元。因被告没有购买交强险,所以应先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68585元,剩余部分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划分各承担50%,即30877元,所以被告共应承担99462元,减去被告已经赔偿的31000元,还剩68462元没有赔偿给原告。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希望法院查清案情,支持原告诉求。
调解时,被告提出不应由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而应是直接双方按照同等责任承担。
法院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亦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先行赔付,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付。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97891.65元,扣除已经垫付31000元医疗费,被告李某还需赔偿66891.65元。
律师点评:建议机动车一定要购买最基本的交强险,这也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否则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法院会判决未购买交强险的责任方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承担,不足的双方再按照责任划分。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