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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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森万达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诉康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颖律师|时间:2020年05月30日|分类:综合咨询 |28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景森万达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4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康炜公司向景森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退还保证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康炜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XX商城向景森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确认XX商城委托案外人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检测,判定产品标识不合格。产品外包装标识是检验产品是否合格的重要指标。康炜公司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存在违约。2、康炜公司从未向景森公司提供任何关于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证明书,亦未证明其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在商品信息网上登记并不能取代在商品上显示标签的义务。《产品质量法》是通用型法律,涉案产品系食品接触材料,应当适用国家质量总局颁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的规定。3、康炜公司提供的检验检疫证明及进口货物报关单,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为进口产品。4、涉案合同系康炜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康炜公司在景森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景森公司提供不合格产品,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景森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景森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康炜公司支付违约金、返还保证金。5、双方合作五年,景森公司不断贴钱进行推广,市场培育成熟后,康炜公司却提出解除合同,存在不公。

康炜公司辩称:不同意景森公司的上诉请求。1、康炜公司并不认可XX商城出具的报告,且XX商城的邮件中仅涉及商品标识不合格,而非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2、双方合作期间,景森公司从未就标识提出过异议,XX商城出具报告后,相关产品仍在XX商城销售,XX商城并未下架处理。3、景森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涉案产品并非强制检验产品,景森公司要求康炜公司提交检验证明,缺乏依据。4、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磋商形成,并非格式合同。康炜公司解除合同系因景森公司单方违约,康炜公司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和退还保证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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