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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被告是否应搬离涉案房屋?

发布者:季伟律师|时间:2019年06月17日|分类:法律常识 |344人看过举报


【案情】

 

原告A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一份租房协议。原告诉称,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搬出其租赁的F房屋,但被告一直未搬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F房屋。被告张某辩称,1、被告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被告本人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免费租房协议,当时形成两份协议书,原告手中持有的协议书是被告个人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的协议书,但被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手中持有的协议书是加盖了公司印章,从而说明涉案房屋是两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所以以张某个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涉案F房屋系原告免费租给B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目前正在合同的履行期内,所以原告要求排除妨碍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所以其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审理】

 

2015年3月15日,原告A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某(乙方)签订《免费租房协议》,乙方向甲方租用F房屋做办公用房和健身房使用,其中第7条约定该协议有效期壹年。2016年11月2日,原告A公司向被告张某发出通知,要求张某三天之内搬离F房屋。后被告张某未搬离,原告A公司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张某陈述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是B公司并非被告张某,且免责租赁的期限为三年,故租赁期间尚未到期,并提交了一份加盖有B公司印章的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的《免费租房协议》加以证明,原告A公司对该份协议不予认可,后经原告A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案涉两份免费租房协议中修改的是否为同一支笔进行鉴定,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的《免费租房协议》中7、该协议(需)有效期壹(叁)年。中两处涂改并非用一支笔。对于修改处并非同一支笔形成的原因,被告张某的解释为:原、被告双方分别用自己的笔进行的修改,该修改处为原告A公司修改。

 

【评析】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被告就案涉F房屋签订《免费租房协议》,原告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张某,双方对承租主体及租赁期限产生争议。1.关于承租主体,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免费租房协议》机打的内容一致,可以认定协议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确认并订立,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乙方明确载明是被告张某,即便被告张某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加盖B公司印章的《免费租房协议》系由被告张某持有并提交,在没有证据证明系经过原告A公司确认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承租的主体是B公司,故对于承租主体应当认定为被告张某,而非被告张某主张的B公司;2、关于租赁期间,两份《免费租房协议》机打内容一致,机打的内容约定的承租期间均为壹年,被告张某提供的《免费租房协议》壹年系经涂改形成叁年的字样,经鉴定该处的修改与另一处加盖有印章处修改并非同一支笔形成,现该协议由被告张某持有并提供,被告张某并未举证证明该处的修改系由原告A公司进行或系其自己修改并得到了原告A公司的认可,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张某抗辩的租赁期限为三年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的租赁期间为一年,期届后,被告张某应当腾空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A公司,现被告张某无合法事由使用涉案房屋侵犯了原告A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A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张某搬离涉案房屋、排除妨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某理应搬离。

 

作者单位:盱眙县人民法院      作者:钱岑 崔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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