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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危险驾驶、故意杀人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功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4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刑终57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女,1991年3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建三局信贷公司员工,住武汉市硚口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A、B,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犯危险驾驶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9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A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检察员助理B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A以及辩护人B、C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5年8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A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鄂A×××××小轿车,沿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铁桥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停,被告人A不服从检查,强行驾车逃离,民警A1为躲避车辆的撞击顺势跳上该车引擎盖,被告人A在明知民警趴在车辆引擎盖上,仍然超速行驶,在途经硚口区水厂路路口时,时速达60km/h,行驶六百米后,经旁人劝阻靠边停车,被告人A被随后追赶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A血液乙醇浓度为191.02mg/100ml,经诊断,A1左大腿软组织挫伤,案发后,被告人A亲属代其赔偿B1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明: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民警于2015年8月17日在沿河大道铁桥路口查处饮酒后驾驶违法行为,23时44分,一辆车号为鄂A×××××的白色菲亚特牌轿车沿着沿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民警拦下车后对驾驶人进行例行酒精检查,在发现驾驶人涉嫌酒后驾驶后,民警要求驾驶人A下车接受进一步检查,同时其他民警在该车前方被拦停三台机动车,突然,驾驶人A发动车辆,并碰擦前方被拦停的车号为鄂A×××××的小型客车,民警立即示意A停车,但A在车头有民警拦截的情况下驾车冲撞,引擎盖顶着民警A冲岗而去,民警立即追缉该车辆,在XX门前将已停下的鄂A×××××的白色菲亚特牌轿车查获,同时将驾驶人A和同车人员传唤至大队接受调查, 2.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作案车辆照片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A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菲亚特牌小型轿车系其所有,A曾因酒后驾车于2013年6月受到行政处罚,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湖北XX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A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2.9mg/100ml,血液乙醇含量经鉴定为191.02mg/100ml, 4.A驾车冲岗及沿线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照片,显示A被民警拦停检查,吹气后突然启动车辆,在途经民警A的位置时车辆刹了一下,然后加速驶离的经过, 5.编号15JTQ72-12电子卡口拍摄的照片以及杭州XX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机动车测速仪检测报告、武汉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用于交通管理工作的电子拍摄卡口于2015年8月17日23时48分53秒抓拍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小型轿车途经硚口区水厂二路路口,民警趴在该车引擎盖上,抓拍显示车速为60km/h,上述机动车测速仪测速误差为0.8-1.8km/h, 6.被害人A身份材料、门诊病历及其陈述:2015年8月17日,和中队其他民警身着制服,穿反光背心,在硚口区铁桥村路口依法设卡检查饮酒后驾驶违法行为,23点44分左右,其他民警已经拦停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菲亚特牌小型轿车,里面是个女驾驶员,快速筛检已经发现她有酒驾嫌疑,其他民警让她下车接受进一步酒精测试,突然,该车起步冲岗,自己当时在这辆车正前方的快车道上站着,与一辆白色车司机在交谈,旁边没有护栏,没有可以躲避、退让的地方,车辆撞上来时只有顺势趴上车子,由于怕摔下车被车辆碾压,马上用双手死死抓住车的雨刮器和雨槽,让身体可以固定一下,还对女司机大喊“停车、停车”,但女司机不但没有停车反而加速开车,当时感觉速度在70km/h左右,车里面的其他人一直在劝那个女司机停车,大约开了600多米,到了XX大门附近才靠边停车,不到30秒,其他民警也驾车追上来,民警将女司机和其他人带回硚口XX,后来到医院检查,自己身上、腿上没有什么伤,制服没有什么破损,A还陈述:女司机同车的几个女孩子一直在劝她,自己也一直在跟她交流,劝她停车,后来,她就减速靠边停车了,期间,没有急刹车或者甩车头等危险动作,靠边时是缓慢停车的, 7.证人A的证言:2015年8月17日21时,和A、袁某等人在B的酒吧喝酒,23时30分左右出的酒吧,开始是代驾师傅开的A的车,准备回古田,车上坐着四个人,自己坐在副驾驶的位置,途中,A将代驾师傅赶下车,由她自己驾驶,大概23时50分行至硚口区XX的时候,被警察拦停检查,A吹了气后,就开动车子离开,因为车子前面有名警察趴在车前盖上,旁边的警察都闪开了,车行驶途中一直对A说车上有人,让她停车,A不听,当车行驶到水厂附近时A自己就停了车,过了会,后面的警察也追了上来,将A带走, 8.证人A、袁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7日21时左右,和A、B等人在XX一个酒吧喝酒,23时多离开酒吧,当时请了代驾司机驾驶A的车开往古田,A心情不好,途中将代驾司机赶下车自己驾驶车辆,大约23时50分的时候,A驾车行驶至沿河大道铁路桥XX附近遇到民警检查酒驾,几个民警站在车辆前面,车辆被拦下,突然A开动汽车顶着一名民警冲岗疾驶,车上的人一起劝A停车,然后A在XX门前将车停下, 9.证人成某的证言:2015年8月17日晚,由中队长A带队,和其他民警、协警一起身着制服和反光背心,在硚口区沿河大道铁桥路口依法检查酒驾,23时45分左右,拦停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菲亚特牌小型轿车,车上一共有四名女青年,拦车后就进行检查,女司机A把车窗摇下后,我们用快速检测的装置检查,发现她有饮酒嫌疑,就要司机下车准备进一步接受检查,当走过去要司机下车的时候,司机突然将车窗摇起,发动车辆强行冲岗,冲过第一道岗,接着车准备从前面一辆面包车和护栏的缝隙中强行通过,同事A站在面包车和护栏中间也想拦住那辆车,当时司机好像踩了一脚刹车,但是接着又突然加速冲了过去,撞了那辆面包车,接着撞到了A,A就趴在车的引擎盖上面被拖行600米后停下来,我们开车追上,拉开车门将A控制住, 10.证人A的证言:2015年8月17日,我作为协警和中队民警一起在硚口区铁桥路依法检查酒驾,23时45分左右,民警已经拦停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小型轿车,快速筛检已经发现该车司机有酒驾嫌疑,我听到民警让司机下车接受进一步酒精测试,我配合A警官把前面一辆面包车拦停下来,这样车道就只有一条比较窄的通道,可以防止后面车辆冲岗,接着,我看见那辆白色轿车直接加速冲岗,A站在车道中想拦停,但轿车没有停车,穿过很窄的车道继续向钱警官冲过来,还把车道旁那辆面包车的左侧擦损,A躲闪不及,就趴在车的引擎盖上,白色轿车经过身边时,我大力拍打车门,叫司机停车,但车子没有停,笔直快速向前开走, 11.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秩序管理中队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硚口区沿河大道铁桥路路口至知音XX全程机动车限速50公里/小时, 12.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A亲属代其赔偿了民警B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13.被告人A身份信息表及供述:当晚与男友等人一起去酒吧玩,喝了酒,后来因为发生了点不愉快,我就驾车走了,车沿着硚口的河边开,被警察拦停,我把车停下来,但没有熄火,打开车窗,警察递给我一个酒精测试仪让我吹气,然后警察告诉我,说我喝酒了,我看到好几个警察,一紧张,就开着车子跑,开的时候没有注意,开动后才发现车头上趴着一个警察,当时很怕,那个警察趴在车头拍车玻璃,示意我停下,车内同伴也劝了我,我也没有想去伤害警察,所以就停下来,不到一分钟,后面的警车就追了过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A为逃避处罚,实施XX为,民警为躲避车辆的撞击顺势跳上该车引擎盖,被告人A在明知民警趴在车辆的引擎盖上,高速行驶会造成民警死亡的危害后果,但为逃避处罚而放任死亡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A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A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A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A亲属代其赔偿被害民警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A犯危险驾驶罪、故意杀人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A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A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诉人A认为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还提出:(1)A案发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辨识和认知能力下降,不能明知其行为的危害后果而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其为躲避民警检查而驾车逃跑,由于意识不清醒将民警顶在车上,在发现车上有人后立即靠边停车,其主观上没有杀人的动机和故意,客观行为也不可能导致民警的死亡,原判决采信的测速结论,不能作为认定A案发时车速过快的依据,故不应当对A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2)如果认定A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在没有造成民警任何伤害、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并取得被害民警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A系初犯、偶犯,又有悔罪表现并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发表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A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但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A强行冲岗行为的主观目的是逃避民警查处酒驾,民警执法行为代表的不是个人或者单位,而是代表国家依法执行公务,该犯罪行为主要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依法应当认定构成妨害公务罪,A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23时30分许,上诉人A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鄂A×××××小轿车,沿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铁桥路口时,上诉人A被执勤民警拦停,其不服从检查,强行驾车逃离,民警A为躲避车辆的撞击顺势跳上该车引擎盖,上诉人A在明知民警趴在车辆引擎盖上,仍然超速行驶,在途经硚口区水厂路路口时,时速达60km/h,行驶六百米后,经旁人劝阻靠边停车,上诉人A被随后追赶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A血液乙醇浓度为191.02mg/100ml,经诊断,A左大腿软组织挫伤,案发后,上诉人A亲属代其赔偿B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审理过程中亦无新的事实、证据,经依法全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A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首先,认定A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证据不足,客观行为上,故意杀人犯罪的行为内容为剥夺他人生命,本案现有证据证实,A驾车冲岗并靠近被害民警时,并非将其直接冲撞至引擎盖;民警趴在车头被带行期间,A没有急刹车或者甩车头等危害该民警生命安全的危险动作;并经劝阻自行减速靠边停车,系自动放弃继续实施犯罪,上述行为均不能认定为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同时,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A当时驾驶车辆的平均速度,不足以断定其驾车行驶的危险程度,以及是否会造成民警死亡的危害后果,其次,认定A具有故意杀人的罪过,依据不足,综合全案证据,A没有预谋故意杀害民警的动机和目的,驾车冲岗主要为逃避醉驾处罚,主观上系明显抗拒执行公务的故意,从启动车辆冲岗、撞到并带行民警,直至靠边停车,整个过程时间不长;而A的醉酒状态一定程度上影响其认识和控制能力,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断定A主观故意是持续抗拒执行公务,还是转化伤害他人身体、放任他人死亡的故意,抑或兼而有之,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上诉人A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A因醉酒驾驶车辆被查获,其明知人民警察正在依法执行公务,为逃避处罚,故意强行驾车冲XX,系以暴力方法抗拒、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该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依法构成妨害公务罪,对A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A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A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还构成妨害公务罪,其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A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民警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A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A驾驶车辆冲岗,撞向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将其带行数百米,并造成其大腿软组织挫伤,犯罪情节恶劣,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A构成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正确,但认定其还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提出A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妨害公务罪增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十二条对刑法溯及力的规定,应当适用处罚较轻的法律,即该修正案修订前的刑法,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A“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发表的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92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A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琳 审判员  A 审判员  B 二○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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