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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功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4日 1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邹腾云与唐亚峰、代光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400号 原告邹腾云。 委托代理人李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功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亚峰。 委托代理人高勇,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艳云,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代光银。 委托代理人高勇,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艳云,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113号华中国电大厦第8层。 负责人彭柱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权,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邹腾云诉被告唐亚峰、代光银、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腾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卉、被告唐亚峰、代光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勇、韩艳云、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宙、胡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腾云诉称,2014年5月1日8时50分,被告唐亚峰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马场路口时,与原告邹腾云驾驶的鄂A×××××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邹腾云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唐亚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腾云无责任。原告邹腾云受伤后,先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和湖北省新华医院进行治疗。因各被告未对原告邹腾云的损失全额进行赔偿,故原告邹腾云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亚峰、代光银赔偿原告邹腾云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82163.45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00元,营养费人民币4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435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650元,护理费人民币2132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共计人民币310992.45元,扣除前期已经赔偿的人民币5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260992.45元;2、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亚峰、代光银共同辩称,1、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邹腾云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唐亚峰为原告邹腾云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50000元,应由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唐亚峰;3、诉讼费和鉴定费为本案必要支出费用,应由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或由原告邹腾云自行承担。 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保单上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如法院认定有管辖权,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无任何免责事由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条款有第一受益人的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8时50分,被告唐亚峰驾驶被告代光银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马场路口时,与驾驶鄂A×××××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邹腾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邹腾云受伤。同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亚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腾云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邹腾云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5天,后在湖北省新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7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2、右侧髋臼及髂骨骨折、左侧耻骨联合及耻骨下支骨折;3、腰椎陈旧性骨折;4、2型糖尿病;5、高血压病1级,很高危。原告邹腾云共用去医疗费用人民币182163.45元,其中被告唐亚峰支付人民币50000元,原告邹腾云自付人民币132163.45元。原告邹腾云因购买褥疮垫及轮椅,支付人民币1650元,并支出86天的护理费用计人民币12780元。2014年8月20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邹腾云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邹腾云的伤残程度为10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150日。原告邹腾云自付鉴定费用人民币1300元。原告邹腾云受伤前,在武汉华烨医药有限公司工作,其受伤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 还查明,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代光银所有,在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单、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医疗收费收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在职证明、护理费发票、护理费收据、护理机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于原告邹腾云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因被告唐亚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则应由被告唐亚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邹腾云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代光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邹腾云请求被告代光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邹腾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邹腾云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认定为人民币182163.45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依法认定为人民币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邹腾云的住院天数,依法计算为人民币15×92=1380元;4、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38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邹腾云的户籍性质及其年龄,对其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人民币22906×15×0.1=34359元;6、误工费,原告邹腾云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故本院依法按照2014年度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人民币49217/365×110=14382.52元;7、护理费,原告邹腾云提供护理费发票证明其支出了86天的护理费用金额为人民币1278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原告邹腾云的护理期限为伤后150日,因原告邹腾云未提供证据证明剩余64天的护理费用金额,故本院依法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依法计算为人民币26008/365×64=4560.31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邹腾云提供的发票,本院依法认定为人民币165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邹腾云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92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邹腾云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000元;11、法医鉴定费,根据原告邹腾云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认定为人民币1300元。以上费用第1-4项共计人民币199923.45元,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以上费用第5-10项共计人民币69651.83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的人民币189923.45元,根据被告代光银与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且特别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因被告唐亚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则应由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人民币269575.28元。以上费用第11项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确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邹腾云的损失,故应由被告唐亚峰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唐亚峰前期已赔偿原告邹腾云人民币50000元,则原告邹腾云应返还被告唐亚峰人民币48700元,此款可直接由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邹腾云的费用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唐亚峰,即由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邹腾云人民币220875.28元,支付被告唐亚峰人民币48700元。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所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邹腾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875.28元; 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唐亚峰人民币48700元; 三、驳回原告邹腾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元,其他费用人民币60元,共计人民币863元,由被告唐亚峰负担(该款原告邹腾云已垫付,被告唐亚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邹腾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梅小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俊峰 速录员张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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