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云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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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穆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陶云仙律师|时间:2022年06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10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3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1977年1月5日生,汉族,住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X,男,198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陶XX贵州XX律师。

上诉人朱XX因与被上诉人穆X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蒙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6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XX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行为系因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且质量不合格,所以上诉人未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一审认定“上诉人加盖了三四层并装修完毕,应视为接受原告的工作成果,在房屋完工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支付工程款81206.4元不应予以支持。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23969.4元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另,上诉人认为因为被上诉人承担修建的行为导致质量出现缺陷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进行赔偿,该损失具体数额由法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

被上诉人穆X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诉称付款条件未成就,无事实依据。三、上诉人本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但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答辩人将违约金降低按照资金占用利息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

原审原告穆X向原审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朱XX支付穆工程款81206.4元;二、判令朱XX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3969.4元;三、鉴定费1597元由朱XX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朱XX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12月30日,朱XX和穆X签订的《合同》约定,朱XX将其在白马小学往天龙村方向1000米处修建两层私人住房发包给穆X修建,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即建筑材料由朱XX提供,穆X自备施工设备组织施工。施工单价为190元/㎡,工期为25天,即在2018年1月23日前完工,施工面积大概600多㎡,最终以实际测量为准。穆X完成上述两层建筑后,朱XX未及时与穆X结算,经原审法院委托贵州XX公司进行测绘,确定建筑面积为690.56平米,并产生鉴定费1597元。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为131206.4元,朱XX已支付50000元,尚欠81206.4元未支付,穆X经讨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以下称限额以上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所有加层的扩建工程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本案中,朱XX将其的二层房屋发包给穆X进行承建,穆X修建了第一、二层住房,该工程并不需要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队伍进行承建,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穆X修建完上述二层住房后,朱XX继续在上面加盖了三四层并装修完毕,应视为接受穆X的工作成果。在房屋完工后朱XX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穆X主张朱XX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的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朱XX关于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在举证期限内以及庭审过程中,朱XX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朱XX的上述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朱XX给付穆X工程款81206.4元、利息23969.4元、鉴定费1597元共计106772.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8元,由朱XX负担。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同原审一致,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逾期付款利息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朱XX与被上诉人穆X的约定,由被上诉人包工不包料承接上诉人涉案房屋二层的修建,上诉人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钱,涉案房屋系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范围。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问题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号)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承包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建筑资质的规定,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农村建房合同关系,定性准确。关于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因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修建的涉案两层房屋上自行加层修建,并入住涉案房屋,使用了被上诉人已修建部分的工程,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业已成就。对所欠的工程款,上诉人应当予以支付给被上诉人。至于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所施工部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一审虽提出被上诉人已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但对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以及因质量问题应产生费用等,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如果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且属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对上诉人所提因被上诉人承建的房屋存在严重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岳父朱XX经协商达成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万元剩余工程的协议,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仅为一万元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就即使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岳父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也不能约束被上诉人,更何况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的岳父达成的前述协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问题,经查,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上诉人应一次性以现金方式结清全部工程款。如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承担5万元或者每日承担违约金5000元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涉案房屋的两层于2018年1月23日施工完毕,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被上诉人请求按年利率15.4%的标准,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计付自工程完工的第二日(2018年1月2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按当事人起诉的利率15.4%计算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23969.4元,虽有不当,但因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00元,由上诉人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曾 建

审判员 黄塑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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