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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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发布者:张志杰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8日 1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北洋XX。

法定代表人:曾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鸿顺里街诺城XX。

法定代表人:宋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马XX因与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杨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22)津8601民初10183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2)津8601民初10183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马XX一审诉讼请求,由XX公司、中XX公司、杨XX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暂计524453.51元,或依法发回重审;3.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由XX公司、中XX公司、杨XX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马XX通过中间人杨XX借用XX公司(曾用名:天津XX公司)的资质承揽中XX公司的“天津西南环XX”相关工程。2014年3月28日,XX公司与中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接中XX公司“天津西南环XX钻孔桩138-190#墩施工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合同总价XXX元。合同签订后,XX公司与中间人杨XX又就该项目签订转包协议,将该工程转包于杨XX,后杨XX将该工程转包交予马XX实际施工,现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交付中XX公司使用。在施工过程中杨XX从未参与工程的对接及施工管理,遭遇需用水用电、临时用地、使用道路等问题时,皆由马XX本人与有关单位协商施工问题,并签署协议,马XX负责招募涉案工程的施工队,工程的款项结算以及和中XX公司进行对接。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农民工施工所产生相关劳务费,亦由马XX支付。相关事实均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综上,XX公司与杨XX均未有过实际施工行为,应当认定马XX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二、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马XX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XX公司与杨XX为该工程违法转包人,中XX公司为该工程发包人,均属于适格主体,一审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马XX称其与XX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承包案涉工程劳务分包,杨XX仅仅是作为中间人,马XX对XX公司与杨XX之间的分包合同不认可。且根据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614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148号判决)及其笔录可以认定,杨XX是XX公司的项目经理,杨XX也认可马XX与XX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负责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

XX公司答辩称,1.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马XX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也不存在挂靠法律关系,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马XX作为杨XX的雇员,虽然在案涉工程负责相关事务,但是是基于马XX与杨XX的雇佣关系,马XX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一审法院驳回马XX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3.6148号判决并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且马XX在该案执行中明确表述,案涉的工程款已结清没有拖欠,无论马XX是否是实际工程负责人,XX公司均不拖欠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马XX的上诉请求。

中XX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杨XX答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马XX陈述内容与一审陈述相互矛盾。请求驳回马XX上诉请求。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中XX公司、杨XX支付马XX工程款458053元;2.判令XX公司、中XX公司、杨XX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4580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马XX支付利息38377.8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以4580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8022.67元,以上利息共计66400.51元;3.判令XX公司、中XX公司、杨XX以45805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马XX支付利息;4.该案的诉讼费用由XX公司、中XX公司、杨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XX公司与中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XX公司承接中XX公司案涉项目,合同约定的劳务报酬总计XXX元。合同签订后,XX公司未实际施工,马XX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约定完成了劳务分包项目并已交付使用,但XX公司、中XX公司、杨XX尚欠XX公司工程款458053元及对应的利息未支付。经马XX催款,XX公司、中XX公司、杨XX仍未支付,严重损害了马XX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中XX公司(工程承包人)与XX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天津西南环XX钻孔桩138-190#墩工程。后XX公司(甲方)与杨XX(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乙方分包甲方承包的“天津西南环XX钻孔桩138-190#墩施工工程”;合同暂估价为XXX元,但最终价以双方结算为准,不超过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价款的93.2%。马XX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XX公司、中XX公司、杨XX均对此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上述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该案中,马XX与案涉工程转包人中XX公司及违法分包人XX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认定马XX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马XX作为原告起诉XX公司、中XX公司、杨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马XX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XX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能否作为适格原告提起本案起诉。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条规定中的发包人仅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实际施工人亦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据此,中XX公司非案涉项目发包人,马XX亦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其次,马XX并未就案涉项目与XX公司或杨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在本案二审中主张其与XX公司存在口头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第一,XX公司不认可其与马XX间存在口头合同;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合同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要求;第三,XX公司与杨XX就案涉项目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案涉项目,且项目工程款均系由XX公司转至杨XX处;第四,6148号判决未生效,马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XX公司间存在口头合同关系,故马XX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XX作为原告起诉XX公司、中XX公司、杨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张志杰,天津圣科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专职律师,从事法律专业多年,执业以来代理诉讼案件一千余起,其中代理企业客户几十家。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南开区
  • 执业单位:天津圣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4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