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伟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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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起诉离婚难?黄伟滨律师助力委托人胜诉,厘清财产与抚养权

发布者:黄伟滨律师 时间:2026年05月18日 7人看过 举报

2026-05-18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姚某与张某于2009,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办理结婚登记,并按民间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于2010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

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2018年双方开始分居。分居后,张某对婚生子和姚某不管不顾,婚生子的教育费、生活费等均靠姚某独自承担。因此,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至破裂程度。姚某曾于2019年3月6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于2019年4月30日判决驳回姚某的诉求。判决后,双方仍继续分居,双方均无挽回夫妻感情的行为。故姚某认为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且距离法院判决生效已经超过6个月,故其决定再次起诉离婚。

【承办过程】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经向姚某本人了解案情,按其本人的主张于2020年1月12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20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3、判令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某村委会发放到被告名下的土地补偿款21万元;4、判令被告将属于原告名下的土地补偿款3万元返还给原告,将属于婚生子张某某的土地补偿款3万元交原告代为保管,等等。

诉讼过程中,承办律师通过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查发现:发放到张某名下的土地补偿款是某村土地及回批地被政府征迁后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发放,所以部分属于张某,部分属于姚某,部分属于婚生子。另外经向保险公司调查,证实张某名下有多份保险合同。故向法院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三、判令某村委于2017至2018年发放到被告名下的土地补偿款4万元平均分割,由被告支付2万元给原告;被告投保的多份平安人寿保险合同,由被告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保费105054.4元的一半即52527.2支付给原告;被告投保的英国保诚保险,由被告按所交保费的一半76308.5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投保的平安人寿保险合同,由原告按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半639.12元支付给被告;将诉讼请求第四项变更为“将属于婚生子张某某的土地补偿款20000元交原告代为保管”;其余各项不变。

张某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应判决离婚。某村发放到张某名下的土地补偿款132125元以及后面收取的20000元是事实,其中132125元属于张某个人财产,姚某主张返还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两万元的性质是夫妻共同财产,且其已经取走20000元。姚某主张分割保费的一半没有依据,保险合同属于消费性支出,不能作为存款分割,而且保费来源是张某个人财产转化,不能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英国保诚保险的受益人是婚生子,并非张某,无权要求分割。双方登记后共购买5份保险,应当分割;等等。

石狮法院分别于2020年2月、2020年4月两次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两点:

(一)婚后取得的土地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张某主张:某村在双方婚后被征迁的土地产生的土地补偿款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婚前被征收的土地,婚后才取得的土地补偿款是个人财产。

承办律师则认为:张某主张婚前征收土地,但婚后才实际取得的土地补偿款系婚前个人财产无误,但其认为婚后征迁的土地补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说法不正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夫妻财产的归属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却并未规定。而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是考虑财产取得的时间,二是考虑财产的性质。从时间看,张某取得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这点并无争议。但从财产的性质看,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故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丧失所有权的一种补偿。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土地的征收,意味着农民对被征收土地长久的或永久失去。这种失去仅限于被征收土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故具有专属性,应当属于夫妻土地被征收的一方所有。本案中2017至2018年发放到张某名下的60000元的土地补偿款系姚某、张某、张某某分别基于各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的款项,当属于个人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该款项应当由三人平等享有,每人应享有20000元。

(二)关于保险合同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如何进行分割?

张某主张:投保日期是婚后,投保人是姚某,被保险人是张某某的保险合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英国保诚保险投保人是张某,但受益人是婚生子,并非张某,该保险属于婚生子,姚某无权要求分割。

承办律师则认为:被告张某对这两份保险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一章“第4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本案中张某投保的平安人寿保险和英国保诚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张某,姚某投保的平安人寿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为姚某,故这些保险合同的保险价值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分割方式,出于双方利益的最大化原则,在双方均不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参照上述民八会议纪要以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进行分割,由保险合同持有方支付对方现金价值一半的款项。另外,投保日期是婚后,投保人是姚某,被保险人是婚生子张某某的保险合同,应当视为是姚某和张某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交保费的方式对婚生子张某某的赠与。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重点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财产权益。应该认定为该份保险属于婚生子个人财产,在离婚时不予分割。

最终,法院也采纳了承办律师关于保险合同分割的上述观点。

【承办结果】

经石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并于2020年7月17日判决:1、准予姚某与张某离婚;2、婚生子张某某由姚某直接抚养,张某应当自判决生效后于每月15日支付姚某婚生子的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张某有权自判决生效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日各探望婚生子一次,姚某应当予以协助;4、张某应当自判决生效后支付姚某土地补偿款20000元,并将属于婚生子张某某所有的土地补偿款20000元交由姚某代为保管;5、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保单号为P132XXXXXXXX6375的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639.12元;6、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姚某保单号为P13X2XXXXXXXX6482、P132XXXXXXXX6480、P132XXXXXXXX1710、P132XXXXXXXX798、P132XXXXXXXX1481、0000012765593的保险合同现金价值共计77165.35元;7、驳回姚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离婚纠纷一般会涉及财产处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关于土地补偿款、保险合同的夫妻共同财产属性认定问题。本案中,承办律师一方面能够积极调查取证,了解涉及当事人的征地款项发放和投保情况,从而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另一方面能够正确运用法律规定,提出理清财产归属思路,获得法院采纳意见,也让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黄伟滨,福建国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学本科学历,拥有扎实系统的法学理论功底。 现担任泉州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泉州
  • 执业单位:福建国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50520161086149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
福建国旷律师事务所
13505201610861492 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