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质量合格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期再没有支付。经多次催要,每次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付款。本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后第一时间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进财务对账,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600万元。后期在指导下收集工程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在诉讼中保全被告账户。
工程款案件涉及金额大,很少双方做工程竣工结算,因此,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在起诉前最好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包括书面、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等。
案件简介:
原告甘肃xx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甘肃xx建公司)诉被告庆阳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xx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被告庆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xx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65276.36元,利息1769198.07元(利息以4365276.36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540489.92元,利息419736.42元(利息以1540489.92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了《庆阳xx接待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属的位于庆阳市庆阳xx接待楼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9450178元,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照明等工程。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又签订了《庆阳xx接待楼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属的位于庆阳市庆阳xx接待楼室外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款采取按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室外地坪、给排水、消防室外管沟土建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的建设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7日共同签署了《庆阳xx接待楼决算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和《庆阳xx接待楼室外工程决算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2015年2月27日庆阳市审计局对该项目进行了审计,并形成庆审投报xx审计报告,经双方确认上述建设工程最终工程结算价格为51349664.31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了45443898.03元工程款,而且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质量保修期也已到期,该工程在质保期内亦未发生过质量问题,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质保金,尚有工程款及质保金5905766.28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审理查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甘肃第xx建筑工程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经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变更名称为甘肃xx建设集团公司。2009年10月26日,庆阳xx(发包人)与甘肃第xx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庆阳xx接待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建发包人所属的位于庆阳市庆阳xx接待楼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9450178元,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照明等工程,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在确认进度工程量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工程款支付到80%,发包人停止支付,2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承包人支付17%,留3%作为保修金。同时,双方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屋面防水及防渗漏质量保修期为5年,其余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均为2年,发包人在各分项工程质保期满后14天内,将各分项工程质保金及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返还承包人,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2010年10月20日,庆阳xx(发包人)与甘肃第xx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又签订了一份《庆阳xx接待楼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建发包人所属的位于庆阳市庆阳xx接待楼室外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款采取按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室外地坪、给排水、消防室外管沟土建等工程。同时双方也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其余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均为2年,发包人在各分项工程质保期满后14天内,将各分项工程质保金及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返还承包人,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上述合同签订后,甘肃第xx建筑工程公司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的建设施工,2012年3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2年8月7日共同签署了《庆阳xx接待楼决算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庆阳xx接待楼室外工程决算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2015年2月27日,庆阳市审计局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审计,作出庆审投报【xx报告,确认双方上述建设工程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为51349664.31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9年2月18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443898.03元,剩余工程款4365276.36元未支付,另有工程质量保修金1540489.92元退付期限届满后未退付,原告经索要未果,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庆阳xx接待楼工程施工合同》、《庆阳xx接待楼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庆阳xx接待楼决算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庆阳xx接待楼室外工程决算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庆审xx审计报告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计算起点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质保金,被告未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向原告退付,亦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退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质保金利息,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为存款利息,故应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阳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第xx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4365276.3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5.5845%计算支付自2012年8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庆阳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付原告甘肃第xx建设集团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1540489.92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年利率0.35%计算支付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退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463元,由被告庆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