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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授权代理易乱套

发布者:沈大力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4日 8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18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位于武汉市某区xx路N家装 A1 栋 1001-1004 房屋租赁给被告作办公之用;租赁房屋面积为395.6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 2018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4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28883.18 元,2019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5日止在上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百分之五,即月租金为 76.65 元每平方米,月租金为 30327.34 元。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 28883.18 元。本合同终止时,被告承租的房屋及室内设施无损坏且无水、电、物业费等其他欠费,以及被告未违反合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原告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被告。每三个月提前缴纳当期房屋租金; 租赁期间的水电及物业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且被告保证在租赁合同终止时,在租赁期间进行的装修后的一切工程项目的产权归属原告,不得有损坏、拆除或者转让等有损原告权益的行为。被告进行装饰装修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不能损坏房屋结构。被告自行承担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网络、物业管理费等因被告经营所需缴纳的相关税费。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按年度需向对方交纳的年度租金的 30%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房产。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向原告交纳保证金 28883.18 元以及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的租金,物业费交至2019年3月31日。2019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员工艾某签订《房屋交接手续》,内容载明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不再租赁房屋,将租赁房屋及房屋附属设施设备移交给原告,原告代为垫付的租赁税金 24435.17 元,以及被告提前解约所需赔偿的损失由租赁双方另行协商支付。并于当日,被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其后,4月 22日,原告与被告员工戴某签订《物品交接清单》。租赁期间,原告刘某安为原告垫付租赁税金 24435 元。

另查明,(201x)鄂0xx1民初 6x4 号民事判决书载明 2016年12月8日,刘某委托原告作为授权代理人,就其位于某区xx路N家装A1栋1004-1009 房房屋,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外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向某委托原告作为授权代理人,就其位于某区xx路N家装A1 栋1001-1003,1010-1012 号房屋,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外签署房屋租赁合同。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租金人民币 36392.8元(计算到2019年4月20日)、物业费人民币 1121 元、垫付租赁税金 24435.17元,合计人民币61948 元;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103979.4 元;
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安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授权人,其授权范围及期限虽不明确,但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即便原告作为出租人的身份存在瑕疵,其是否可以以己方名义起诉存疑,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影响本案租赁合同的审理,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成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履行已方合同义务。2019年 4月20日,被告提出提前解除合同,原告对解除合同未提出异议,双方办理房屋交接,但双方对解除后的争议并未达成一致,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 2018年4月20日解除。被告辩称双方合同于2018 年3月30日解除合同并搬离涉案房屋,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于 3月 30日与原告达成解除合同及搬离涉案房屋的相关证据,且即便搬离,其亦与原告于 4月20日方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解除时间应为 2019 年 4月20日,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 3月15日至4月20日期间的租金、物业费、垫付的租赁税金,被告于 4月20日办理退租交接,其租金交至2019年3月14日,对于该期间的租金,被告应予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每平方米租金为 30327.34 元30天x36天=36392 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根据其缴费信息,物业费为每平方米4.25元每月x 395.66 平方米30天x20天1121元。故对原告主张的租金 36392 元、物业费 1121 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税金,被告认为其中的房产税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被告自行承担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网络、物业管理费等因被告经营所需缴纳的相关税费,而该税收属于以房屋租金收入计征,且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自认的还有 2 万多的房屋租赁的税金相吻合,属于被告应自行承担的部分,原告已为其垫付,其有权向被告主张税费,共计 2443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的承担。被告辩称协议解除不存在违约责任承担,且其已放弃押金,并对房屋进行装修,视为对原告的补偿。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解除合同虽达成一致,但对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及结算并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一方发出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另一方认可合同解除,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但对于合同解除后的结算条款及权利义务并未达成合意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约定,享有解除权的一方,要求对方赔偿损失,有明确法律依据,不论是法定解除权还是约定解除权,亦或是协议解除,均可以同时适用解除合同与请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2019 年 4 月20日双方签订《房屋交接手续》约定被告提前解约所需赔偿的损失由租赁双方另行协商支付。双方并未对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达成一致。故对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 103979 元符合合同约定的年租金的30%。但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保证金 28883.18元,原告未予返还,其再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其违约金数额亦明显过高,且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其实际损失超过保证金数额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违约金酌情予以降低,对其主张的 1万元违约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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