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被告XX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均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被告XX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XX公司的行为应当被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以原告XX公司的表决权无法影响股东会决议结果及公司追求利润最大化等理由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不存在撤销的法定事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XX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应当撤销。
原告XX公司主张被告XX公司未按照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于股东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属于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XX公司未在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期间通知原告XX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被告XX公司于2019年9月15日通知了原告XX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且原告XX公司实际参加了会议并对表决事项进行表决。该会议召集程序上的瑕疵仅为轻微瑕疵,未对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原告XX公司以被告XX公司违反召集程序为由主张撤销被告XX公司股东会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