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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蒲晓凤律师|时间:2021年03月31日|分类:债权债务 |16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并改判刘XX对被告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相关费用由刘XX、被告x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知,证明一人公司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一人公司股东方,即刘x刚承担,且被告x公司唯一股东刘XX未到庭答辩,因此无法举证的不利后果应由刘XX承担,刘XX应当对被告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x公司是由刘XX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刘XX系被告x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原告林X主张刘XX对案涉被告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应由刘XX对于被告x公司财产独立于刘XX个人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刘XX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一、二审审理,亦未提交答辩状或任何证据证明被告x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并且,刘XX作为被告x公司唯一股东,不能因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而获益,本院对其消极逃避诉讼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故此,原告林X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林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X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第二项:“二、被告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X支付2016年4月6日之前的利息5293元及2016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应扣除被告x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00000元”;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林X其他诉讼请求”;

三、刘x刚对本判决第一项载明的被告x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林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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