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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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赠与大额财物,分手后能否要求返还?

发布者:陈林律师|时间:2022年07月17日|分类:婚姻家庭 |414人看过

刘某(男)与徐某(女)于202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准备当年年底结婚。2020年6月,刘某为徐某购买汽车,支付购车款15万元。该款由刘某直接打到汽车4S店的账户,车辆登记在徐某名下。随后不久,刘某与徐某因产生矛盾而分手。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徐某返还购车款15万元。


原告刘某诉至法院后,被告徐某辩解认为该购车款是原告对其的赠与,且已实际交付,不应返还。而刘某认为该购车款实际是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的彩礼,婚约解除后,彩礼应当返还。


法院认为,刘某为徐某出资购车,无证据证明是按照风俗习惯所为,因此出资款不宜直接认定为彩礼。但从双方在恋爱期间共同生活居住等实际情况来看,刘某为徐某出资购车的赠与行为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该赠与的法律性质在本质上与彩礼是一致的,即均属于目的赠与,故本案宜参照彩礼的规定处理。本案中,由于双方产生矛盾导致未能缔结婚姻关系,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徐某应向刘某返还购车出资款。


案例分析

本案中,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刘某为徐某出资购车是否构成赠与合同关系;二是徐某是否应该返还刘某的购车出资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刘某为徐某出资购车时双方正处于恋爱期间,如将刘某的出资理解为一种赠与,由于该赠与与双方是恋人的身份关系密不可分,而恋爱属于缔结婚姻关系的前期准备阶段,故该赠与显然有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规定的一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赠与合同。本案所涉财产纠纷的处理应以双方身份关系的考量为前提。


刘某为徐某出资购车的性质宜参照彩礼处理。彩礼属于一种特殊的赠与即目的赠与(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目的赠与是指为达到将来某种目的的一种无偿给付,当给付目的不能按照给付意图实现时,受领给付即欠缺保有给付利益的正当性,应当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男方在恋爱期间赠与大额财物的性质如何认定。如果将其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规定的一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赠与合同,则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但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是有限制条件的,应当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行使。在审判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将恋爱期间的大额财物的赠与区别于一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赠与合同,而以双方身份关系的考量为前提,参照彩礼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虽然男方所支付的购车款不同于传统习俗中以礼金或首饰等物品作为彩礼。但是,恋爱期间的大额财物的赠与行为,往往是当事人一方基于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这种赠与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利为目的。实际上这种特殊性质的赠与可以视为是一种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即如果解除条件不成就(婚约未解除),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赠与物归受赠人所有;反之,如果解除条件成就(婚约解除),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赠与财产应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即返还给赠与人。这与彩礼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当双方已经解除恋爱关系,婚姻目的已无法实现时,男方诉讼请求返还赠与财产,通常会得到支持。同时应当注意,其它在恋爱期间的小额财物赠与或者日常的消费支出应当认定为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双方的共同消费,不应当要求返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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