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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说法:交往恋爱期间微.信转账给女朋友的钱可以要回来吗

发布者:陈林律师|时间:2021年12月28日|分类:债权债务 |775人看过

热恋期间,不分彼此,双方之间往往存在着密切的金钱往来,相互给付财物是常见的甜蜜互动。但是也因此埋下了后患,如果两个人最后不能走在一起,那恋爱期间产生的钱财交易就会容易发生纠纷。



案情回顾


夏某(男)与黄某(女)于2005年通过Q-Q认识,之后以Q-Q和微/信方式一直保持联系。2015年9月,夏某在微-信上对黄某提出建立恋爱关系。次月,两人在高明见面,并正式确立了恋爱关系。在两人的交往过程中,夏某从2015年11月8日至2017年1月15日通过支付/宝先后转账向黄某支付31笔款项,共计82584.78元;通过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在2016年10月19日向黄某转账支付了40000元、在2016年11月23日支付了32000元。夏某通过转账向黄某支付的款项合计154584.78元(82584.78元+40000元+32000元),但双方并未就上述款项签订协议,黄某也没有向夏某出具借据或欠据。


后来,两人出现矛盾,夏某与其表哥邓某等人于2017年5月到佛山禅城找黄某。到了黄某的住处,其母亲告诉夏某,黄某已经结婚。之后,夏某要求黄某返还有关的款项,而黄某则拒绝再与其联系。2017年6月,黄某与夏某的表哥邓某联系,双方就夏、黄二人交往期间发生的款项等进行了核对,黄某确认欠夏某11万元,并承诺在2017年7月1日前还1万元,10月25日还清余款。在夏某多次向黄某催讨未果后,便以黄某不当得利为由将其诉至禅城法院。庭审中,夏某申请本案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请求判令黄某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54584.78元及赔偿19108.7元(已支付的利息、咨询费、管理费),共173693.48元。



夏某诉称,从2015年11月8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黄某分别以因借前男朋友钱购房要还款、舅舅生日生病、交新房及车库钱、无生活费用等各种理由向其骗取款项,总额154584.78元。后来夏某从黄某父母口中得知其早已结婚,遂向黄某追讨归还款项。2017年7月7日,夏某以被诈骗报警求助。另外,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黄某已经承认了诉争的款项属于借款。



黄某辩称,诉争的资金和款项,属于双方在恋爱期间夏某自愿赠与、支付给自己的资金和财产,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应该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对于夏某当庭作出案由和诉讼请求的变更,黄某补充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两人在恋爱期间属于恋爱关系,夏某支付的款项不属于借款,而是其自愿赠与、支付给自己的资金款项,包括其他生活用品。夏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在恋爱期间存在借款、借贷的合意,没有提供相应的借款合同、凭证、欠条、收据等予以证实,应当由夏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查明,夏某在2017年7月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黄某以结婚理由诈骗。2017年7月8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处理。2017年8月15日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决定不批准逮捕黄某。同日,看守所作出《释放证明书》,决定对黄某予以释放。



到底双方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黄某是否应偿还欠款呢?


先来看看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院判决


禅城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虽未向夏某出具欠据、借据等,但按照黄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反映的情况,黄某承认曾向夏某提出借款,夏某因此向其支付了款项,黄某也承诺偿还欠夏某的款项。因此,上述情形证明了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黄某在诉讼中提供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可证明与夏某恋爱期间的亲密关系,但该情形与双方还存在借贷关系并不矛盾,也不相互排斥。黄某以此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因黄某没有继续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诉讼中,夏某提供了通过支付-宝、银行向黄某转账154584.78元的记录,黄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法院对该事实应予认定。关于上述款项是否均为借款、黄某是否应予偿还:首先,黄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反映,其承认于2017年6月已确认欠夏某11万元,并承诺在2017年10月25日偿还。夏某虽未参与核对,但按其在庭审中陈述夏某也知道了黄某的表示。按照黄某的表示,夏某要求其偿还上述的11万元合法。


其次,关于余款44584.78元(154584.78元-110000元)是否属于借款。夏某虽举证证明黄某已收到44584.78元的事实,但夏某的付款均发生在与黄某恋爱期间,而且双方并未就上述款项签订协议,黄某也没有向夏某出具借据或欠据。故黄某对夏某借款主张提出的异议成立,夏某应继续举证证明上述款项属于借款主张。虽然夏某、黄某向公安机关反映有黄某还款的情况,但双方陈述还款均发生于2017年6月核对、结算,黄某承诺偿还欠款11万元之前,而且黄某在诉讼也否认还款。由于返还其他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夏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另外,夏某在诉讼中也承认双方并无约定利息,故其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最终,禅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某向原告夏某返还借款110000元,并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对此判决表示不服,向佛山中院提起上诉,佛山中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恋人因分手而引发了类似本案的纠纷。一般来说,恋爱期间的小额财物赠与或者日常的消费支出应当认为是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系双方的共同消费,不应当要求返还。而大额财物的赠与行为,往往是当事人一方基于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其赠与行为可以视为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


本案中,因黄某已确认欠夏某11万元,并承诺偿还,故法院可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禅法君提醒,若在恋爱期间,双方之间涉及大额经济往来的,一定要说清楚钱款的性质,并最好留有凭证,比如借据、字条等,以防止日后产生争议时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来源:禅城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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