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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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涛律师解读格式条款有关问题

发布者:王志涛律师|时间:2019年05月13日|分类:合同纠纷 |214人看过

在平时的生活中,经常会与他人签订相关的合同,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我们经常会遇到格式条款的情况。格式条款是一种十分常见的情况,可以有效地节省我们的时间。那么合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是怎么处理的?今日王志涛律师为您解读格式条款有关问题。

格式条款概述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王志涛律师表示,《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的特点

(一)、预定

格式条款是由一方预先拟定的,王志涛律师表示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于订立合同前拟定的,而不是在双方反复协商基础上形成的。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一般是固定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单位,也有的是由政府的有关部门为固定提供某种服务或商品的单位制定,而由这些单位使用的,例如运输合同中的价格等条款。由于格式条款是一方事先拟定的,因此,无论是何方先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总是处于要约人的地位。


(二)、重复性

格式条款既然是格式化的条款,王志涛律师表示它的存在目的,就是为重复使用而拟定的。格式条款是为重复使用而不是为一次性使用而制定的。由于固定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当事人无论向何人提供该种商品或服务将遵行同样的条件,因此,该当事人将该条件标准化,而拟定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重复使用性一方面决定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作为要约人总是特定的,而受要约人是不特定的一定范围即需要该种商品或服务范围内的人;另一方面决定了使用格式条款有减少谈判时间和费用从而节省交易成本的优点。


(三)、不变性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必协商的,具有不变性、附合性。王志涛律师表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并不与相对方就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协商,也就是说,格式条款的内容是不能改变的,相对方只能或是同意格式条款的内容与对方订立合同,或是拒绝接受格式条款的内容而不与提供方订立合同,而不可能与对方协商修改格式条款的内容。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附合条款。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是否可以协商,这是格式条款与其他条款的一个根本性区别。在实务中当事人利用事先拟定好的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情形较多,但事先拟定的合同条款未必均为格式条款。例如,利用示范合同订立合同就比较常见。


律师评析

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而买卖合同同其他合同,在这一点上是一样的。王志涛律师表示,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是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协议。因此王志涛律师表示,合同的订立形式很重要,只有当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合法,合同才具有国家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从成立之日起生效,具有国家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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