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涉案文书性质是属于行政强制还是行政指导,众所周知,行政指导行为是行政机关以倡导、示范、建议、咨询等方式,引导公民自愿配合而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行为,其最重要的特点是自愿性,公民是否遵从行政指导,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没有任何的强制力。被告作出的《通知书》中阐述的内容,首先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定性,认定,其次,对原告的权益进行处分,属于行政行为。再次,涉案限期拆除通知书虽名为通知书,但因其通过该通知书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体影响,故属于行政决定行为,因而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另一方面,涉案文书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撤销,被告在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后对于旧法实施期间的违法建设进行行政处罚,除了新法的规定处罚较轻的情形之外,一般应当适用于旧法,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房屋属于严重影响,不应当限期拆除。纵使适用《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法律条文中所罗列的惩处性规定,其最终目的系为了维护人民的权益,保障社会的正常进行,纵使被告具有行政查处职责,但在其本可以采取责令限期补办规划手续等改正的措施的情况下,直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造成原告的权益受到重大损害,明显违背比例原则,应属明显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