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啸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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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戚啸贤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
原告中XX公司诉称,毕XX系著名作家,著有长篇小说《玉米》。2016年1月1日,毕XX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享有《玉米》的专有使用权及相关诉讼维权权利。2017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喜马拉雅FM”APP和“喜马拉雅FM”网(XXX.com)上,未经原告许可登载了录音作品“玉米”,该录音作品系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玉米》经过朗读录制的有声书。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作品《玉米》;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0万元。
被告上海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都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且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号XXX号楼,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主张其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但并未提供公司的行政主管机关已批准其进行异地经营的有效证据。因此,鉴于被告的注册地在上海市闵行区XXXXX号XXX幢XXX室,根据公司住所唯一性的规定,公司登记的注册地是公司当然的住所地。另,被告虽提交了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的相关证据,但即使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浦东新区,原告也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据被告住所地在本区而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于法有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十多年经验诉讼律师,尤擅著作权、商标维权与应诉,反不正当竞争维权与应诉和涉外诉讼。经办案件曾获得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长宁区
  • 执业单位:上海贯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98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公司法、涉外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