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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杜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龙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18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199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平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杜X,女,1971年0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上诉人刘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如下:一、刘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X支付赔偿款512910元;二、驳回杜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刘X承担8929元,杜X承担571元。
判后,上诉人刘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涉案湘X×××××车的管理人郑XX(杜X之子)与刘X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饮酒后不能驾车,也应预见到饮酒后驾车易发生危险,仍连续两次将涉案车辆借出,刘X因醉酒驾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郑XX具有重大过错。郑XX和刘X能够共同预见刘X酒后驾驶车辆上路会有危险,有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受伤,但都轻信能够避免,主观上具有典型的“共同过失”,郑XX的借车行为与刘X的驾驶行为结合构成共同侵权,两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因侵权行为导致财产损失的,应按照财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三、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原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在杜X,且涉案车辆至今没有维修,即相关损失金额并未发生,因此即使需要进行评估,评估费用也应由杜X先行缴纳。二审中,刘X向本院陈述:一、交警卷宗显示涉案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且2016年4月已到期,但因其不确定该车之后有无继续投保,所以坚持要求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除了刘X在公安的陈述外,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郑XX明知刘X喝酒仍借出车辆。其认为郑XX有义务作口供,但原审没有同意追加郑XX为被告的申请。该事实应当由郑XX本人来证明。三、原审根据郑XX与广州XX公司出具的修复评估价格来确定损失有误。
被上诉人杜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杜X的车辆损坏是因刘X的个人行为,且刘X也确认了车辆受损坏维修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刘X负责;二、杜X的车辆需要修复的价格是由双方选定的4S店,在拆检过程中,刘X在现场全程监管登记,4S店评估计算得出的修复价格57万元刘X也是清楚的;三、对于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中已予以相应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显示:湘X×××××车灯光线路严重撞毁无法检验;制动系、转向系合格。
刘X向本院陈述:涉案交通事故卷宗显示湘X×××××车只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期限至2016年4月到期。因为其不确定2016年4月之后该车有无继续投保,坚持保留要求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刘X申请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调取涉案交通事故卷宗以便查明涉案车辆管理人郑XX明知刘X饮酒仍连续两次借出车辆的事实。该交通事故卷宗没有对郑XX或杜X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刘X认为:1、2016年12月30日、2017年2月22日刘X的讯问笔录中,刘X陈述郑XX在明知其饮酒的情况下仍然将湘X×××××车借给其使用,郑XX对事故的发生和该车的损害有过错责任。2、2017年2月22日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湘X×××××车检验有效期2016年11月31日,证实事故发生时该车逾期未检验,本身不合格。3、2017年1月20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显示湘X×××××车灯光线路严重撞毁无法检验。2017年1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显示同一事故中的货车粤R×××××反光标识老化,不符合技术规定,证明货车粤R×××××一方对湘X×××××车损害的发生也有责任。综上,郑XX存在过错,应当对本案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X×××××本身逾期未年检,车主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事故对方的货车粤R×××××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也是造成湘X×××××损毁的原因之一,也应当减轻刘X的责任。虽然湘X×××××损害的结果是刘X的驾驶行为造成的,但是郑XX及杜X对损害结果是有过错的,一审只认定了杜X的过错责任,没有认定郑XX的责任不合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郑XX应否参加诉讼和共同承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首先,刘X酒后驾驶行为直接导致湘X×××××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对事故负全责。郑XX作为车辆管理人、借出人,并非行为的共同实施人,也不属于依法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刘X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郑XX与刘X构成共同侵权,原审据此不予支持刘X要求追究郑XX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第二,涉案湘X×××××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期检验,但事故后经技术检验证实该车制动系、转向系合格(灯光线路因严重撞毁无法检验),无证据证实该车逾期未检验是构成本案事故的原因。第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事故对方驾驶的粤R×××××号车虽存在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不合格及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等问题,但交警部门已认定上述问题不构成事故的过错原因,刘X据此上诉要求减少其责任的依据不足。第四,原审认定杜X放任其子郑XX将车钥匙交给刘X驾驶、对驾驶员没有起到监督把关的作用,依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酌情减轻刘X的10%的赔偿责任,已涵盖郑XX对驾驶员没有起到监督把关作用的责任。且杜X对此没有提出上诉,是杜X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刘X上诉要求郑XX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湘X×××××车损失和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一审中杜X已提交广州XX公司的《关于湘X×××××宝马车辆修复评估价格回复》显示修复价格为57万元,刘X对此有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表示同意预交评估费用,原审法院通过摇珠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并向刘X送达评估费缴费通知后,刘X未在限期内缴费导致未能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刘X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采信杜X提交的维修机构的评估价格认定事故车辆受损价值57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湘X×××××车购买有交强险,且湘X×××××车辆损失并非该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杜X已放弃要求事故对方粤R×××××号车的交强险承保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已依法对杜X的损失核减其放弃部分即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100元正确。刘X上诉要求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9.10元,由上诉人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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