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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的脱离

发布者:林子淇律师|时间:2020年02月01日|分类:刑事辩护 |994人看过


有学者指出,只要共同正犯向其他共谋犯罪的人作出共犯脱离的意思表示,彻底消除了相互利用、相互补充、相互便利以实现犯罪结果的共犯关系,便足以认定为共犯的脱离。


但上述描述只是对共犯脱离情形特点的描述而并非具体的判断标准。就笔者看来,共同正犯的脱离可能存在犯罪预备、犯罪中止及犯罪未遂的结果类型,各自存在不同的标准,应该分别讨论分析。

 

一、构成犯罪预备的脱离

 

构成犯罪预备的脱离止存在于犯罪着手前。着手前,要成立犯罪预备这一结果类型的共犯脱离,行为人所需符合的脱离要件仅仅是:(1)主动或被动放弃犯罪;(2)表达脱离意思;(3)消除或不使用其为犯罪创造的条件。


有学者认为:在着手前脱离的场合,因其他人后续实施的行为及其惹起的结果与自己无关,即不存在因果性,因此脱离人仅需对预备行为负责,如若不处罚预备犯,该脱离者就无需承担责任。如事先答应为他人望风而后并不前往的行为。


笔者认为,着手前共犯人并非出于自己意愿而是出于其他共犯的合意而被排除出共犯关系的情况属于被动脱离了该共犯关系,其先前为犯罪所做的准备工作构成犯罪预备。


例如,甲、乙、丙三人是亲戚关系,约定一同杀害与其有嫌隙的同村人丁,并各自在家准备了作案工具。案发当天,乙、丙两人想到甲年龄太小,决定不让甲参加,通知其无须过来参与杀人行为,而甲同意了。最后乙、丙两人行动失败被捕获。


此处,甲的行为构成共犯脱离,属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预备。不管甲脱离该共犯关系是否出于任意(己意),都无须再对乙、丙之后的杀人行为负责。由于其行为的风险贡献程度以及与其他共犯人之间的风险关联程度较低,在其决定不参与着手行为的时刻足以从规范上中断其行为与之后的风险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故能够成立共犯的脱离。


此外,甲虽然最后同意放弃犯罪这一行为是出于自身意愿,但其并非主动地放弃犯罪,而是因为受到同案犯乙、丙的排斥和拒绝、感受到了持续参与犯罪的强大阻力而放弃的,放弃行为的动因对其而言属于外界因素,故将其认定为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也是不适宜的。

 

二、构成犯罪中止的脱离 

    

(一)着手前构成中止的脱离

    

有学者认为,在着手前脱离的场合,如果是自动脱离,则是预备阶段的中止犯。因其他人后续实施的行为及其惹起的结果与自己无关,即不存在因果性,因此脱离人仅需对预备行为负责,而无需对他人此后实施的行为负责。


但笔者对此有不同理解。由于结果不存在因果性的说法仍然是难以证实的事实性判断,在着手前,如果意欲脱离的行为人为了犯罪所做的准备并不能为剩余共犯人继续从事犯罪行为提供一般人所认为的便利条件,那么行为人构成犯罪中止型脱离的要件应为:(1)放弃犯罪;(2)脱离意思到达其他共犯人。


例如,甲、乙商量好合作杀丙,各自携带了凶器赶往丙家,路上遇到几名治安联防队员,治安联防队员并不知道甲的目的,只是看了甲一眼就走了,甲非常心虚,觉得治安联防队员已经对自己有所警觉,于是扔下凶器,跑回家中,并致电乙,告知自己打算退出杀害丙的计划。


此处,甲的行为构成着手前的脱离,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中止。此时,由于甲尚未着手实施危害行为,且甲并未为乙的行为提供任何在甲表明了退出意愿之后仍具有可持续性的帮助,由此可认定甲和乙的行为风险关联程度并不高,只要甲停止了犯罪并履行了告知义务(Anzeigepflicht),便可以构成共犯的脱离,乙在获知甲放弃犯罪的打算后所实施的行为不可归责于甲。


另外,这类情景下可能存在一种较为特殊的情况,就是行为人告知的时间与该信息到达剩余共犯人处的时间存在时间差。假如甲并非通过致电乙的方式来告知乙自己放弃犯罪的决定而是通过短信等方式,应该以乙接收并理解到甲脱离意思之时作为认定脱离时点的基准。


换言之,如果甲、乙没有约定好时间,而乙早到一步,杀了丙。乙杀害丙之后才看到甲的短信,则甲未能成功脱离该共犯关系,和丙一同构成既遂。


另有一个问题是:如果其他共犯人有多名,那么脱离的意思需要到达多少名被告人方符合告知义务的要求?


对此,笔者认为,对符合重大贡献的正犯要求应该更为严苛,要求其必须告知其余所有共犯人方可成立脱离,而贡献程度没有达到“重大贡献”程度的共犯人,则需要至少通知大多数其余共犯人。

 

(二)着手后构成中止的脱离

 

有学者认为:要成立着手后的脱离,除了意思表示之外,行为人还需要承担一定的犯行阻止义务,使得先前共谋实施的行为难以实现。


另有学者认为:在着手后脱离的场合,脱离人只需正犯着手之后消除了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因果影响力,则即便正犯既遂,脱离人也不承担既遂犯之罪责,而只需在尾随的限度内承担责任,不一定具有犯行阻止义务,但是一般应具有真诚的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努力。


但是否具有犯行阻止义务应当具体分析。风险贡献程度及风险关联程度较低的正犯而言,犯行阻止义务并非成立共犯关系脱离的必要要件;至于那些已经做出了“重大贡献”的正犯,则负有犯行阻止义务。


三、构成犯罪未遂的脱离

 

行为人构成犯罪未遂的脱离主要存在于行为人被动脱离的情形。共犯脱离是否一定要具备任意性?在共犯脱离理论发展的早期,持该说的绝大多数学者对此持肯定意见,主张在共犯脱离成立要件上做出严格的限制。如大塚仁教授主张行为人需要做出真挚的努力方可成立脱离,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早期对此也持肯定态度。


然近年来国内学者有主张“任意性不要说”,认为对共犯脱离的成立所进行的理应是一种“任意性”可有可无的纯粹客观的判断,即只要行为人的先行为与其他共犯人的行为及其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中断,即可成立共犯脱离。


而笔者认为,任意性并非构成共犯脱离的必要要件,而是在进一步认定脱离人的责任之时所考虑的因素,一般可以用来进行中止和未遂的划分。用“任意性”来区分中止和未遂,随之带来两种脱离的类型:一种是行为人主动脱离(中止),另一种是脱离人被动脱离(未遂)。


被动脱离的标准于着手前后并无不同,其关键均在于行为人是否已经放弃犯罪并告知其余共犯人。行为人被动脱离的情形在过往的文献中少有提及,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非典型性,但仍然值得关注和研究。


例如,甲、乙、丙三人是亲戚关系,约定一同盗窃某幢别墅内的财产。案发当天,三人共同入室盗窃,但过程中乙、丙两人想到甲年龄太小,决定不让甲继续参加,并赶其走,而甲盗窃的意愿非常坚决,于是说“那我自己找自己的,找到了你们没份”。三人吵翻后分头翻找财物,后来甲没拿到财物,乙、丙两人拿着财物一同离去。


此案例中,甲的脱离是基于另外的共犯人的排斥和拒绝而实现的。并非只有行为人能主动退出共犯关系,其他共犯人也可以通过构建新的共犯关系而排除原有的共犯人,此时被排除的共犯人只要接受、认可了自己“被排除”的这一事实,就能够构成特殊的共犯脱离。


但此时,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可以发现,其心中仍然是希望能完成犯罪的,与主动脱离犯罪的行为人不可同日而语,故认定其为未遂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故而,此处甲实施了两个犯罪,一个是脱离前共同实施的盗窃罪的未遂,另一个是脱离后作为单独犯的未遂。由于甲和乙、丙两人在物理性风险、心理性风险上都中断,所以甲在和乙、丙吵翻后继续翻找财物的行为实际上系作为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存在。


有人可能会质疑甲之后的盗窃行为仍未脱离原先的共犯行为所带来的便利和风险,但是从规范的角度看,乙、丙的行为在甲脱离之后确实没有为乙提供任何物理上或心理上的便利。因此,在三人吵翻之后,甲的脱离已经成为既定的事实。


更需要注意的是,在被其他共犯人催促脱离的场合下,还可能催生一种更为复杂的情形,就是其他共犯人想排除甲在共犯关系中的存在,而甲依然基于共犯的意思在行事,就是所谓的“片面共犯”:比如在上例中,甲没有说“找到了你们没份”之类的话,而是默默地继续翻找财物,而乙、丙两人已经约定好不再理会甲。甲就从共同共犯变成了“片面共犯”,那么最后乙、丙既遂,甲是否需要为此负责任?


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此时不宜认定乙符合共犯脱离的条件,因为共犯的脱离,哪怕是在最特殊的情况下,也要具备因果关系的中断效果。而由个人责任论可以引申出,在对甲进行风险和结果的归责之时,理应关注的主要是甲的客观行为和主观心理,对于甲而言,其行为由始至终都是在为这个共同犯罪在行事,心理上也没有脱离这个共犯关系。故基于共犯“一人既遂,全部既遂”的原则,甲应成立既遂而非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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