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子淇律师

  • 执业资质:1440120**********

  • 执业机构: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公司犯罪职务犯罪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的主观过错

发布者:林子淇律师|时间:2020年02月01日|分类:人身损害 |954人看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前段中的“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应该是故意还是过失,学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看法。


一、过失说


如张明楷教授认为,此处的“致人重伤”、“致人死亡”必须是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根据完全责任主义的主张,结果加重犯是故意的基本犯与过失的加重犯结果的的结合犯,因而,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结果只能出于过失,不能出于故意。


此外,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结果必须具有预见可能性。 【208】


二、区分说


有学者认为, 行为人对非法拘禁中“致人重伤”结果的产生,具有“故意”的主观过错。因为其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显然是故意的。一般的正常人均能知道自己殴打他人可能导致他人受伤的结果, 因而无论是轻伤还是重伤,都在行为人的意料之中(故意之内)。


但“致人死亡”却是过失心理导致的。因为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并不包括致人死亡的结果,其对死亡结果的产生持不希望、否定的态度。 【209】


三、均可说


此种观点认为,非法拘禁中“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既可以是“故意”造成,也可以是“过失”造成。 【210】


四、观点评析


 笔者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认为对此款中的加重结果,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能是“过失”。


一方面,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后面尚有“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情形规定,此处“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结果应为故意造成,而前面的“致人重伤”或“致人死亡”应当由过失造成,以显区别


另一方面,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看来,如此处的加重结果是故意,那么行为人实际上行使了两个需要刑法评价的行为——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而量刑却比单一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要轻,这显然是不合常理的。故只有将此款条文认定为只有过失才能成立的条款,方可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