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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教唆、帮助被害人自杀问题中自我答责说之批判

发布者:林子淇律师|时间:2020年01月30日|分类:刑事辩护 |625人看过


一、自我答责说存在内在逻辑矛盾


(一)行为人应对其决定负责


自我答责的核心是每个人都要对自己的决定进行负责。


然而关键是,在被害人实施自杀行为之时,被害人当然是自主决定了对风险的接受。但这并不当然说明,行为人没有做出与结果有关的行为决定,事实是他们做出了危害他人重大法益的决定,被害人自然应该为自己的决定负责,但危害后果的产生,不仅仅反映了被害人本人的意志行为人的意志也存在其中,构成因果流程中的重要因素,也就是犯罪构成中的要件要素


(二)自我负责具有内在逻辑矛盾


自我答责原理的内在逻辑不甚清晰,它没有说清楚对自我决定“负责”是负什么责任。如果是刑事责任,这似乎没有争议,被害人都不需要负责。假如是指不利后果,被害人已经在自我损害中实际承担了不利,似乎已经负责了。


倘若是指因此丧失对行为人要求国家复仇的权利(这似乎才是自我负责理论所指向的内容),那么,以下三个问题将难以得到解答:


1.为什么被害人要丧失这个权利?因为他犯了错误?如果认为被害人自决是他的自由,他不过在行使权利,这并不存在什么错。


2.即使被害人草率对待自身的法益是一个错误,但实际上被害人由于其行为而致使自身法益受损,相当于已经遭受惩罚,不需要对其另外任何施加惩罚。


3.现代刑法中,国家对行为人的刑罚权独立,因此国家对行为人判处刑罚并不以被害人有复仇权利或是否要求复仇为前提。


所以,被害人自我负责实际上是一条不知道来处也不知去处的、指向不明的原理,既不知道负什么责,也不知道缘何负责。根据自我答责原则不确定的内涵,并不能排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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