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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活就业的法律定位与权益保障 ——从某大学教授“灵活就业本身就是一种福利”之争说起

作者:刘伟律师时间:2026年08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0次举报

2026年8月,某高校研究院副院长张某某教授在某财经访谈节目中谈及灵活就业群体社会保障问题时表示:“从劳动经济学角度看,灵活就业本身就是一种福利”“灵活就业需要的是自由度,是最大化的自我管理和时间自主的选择权,代价就是社保保障相对薄弱”。该段发言经短视频切片传播后迅速引爆舆论,被大量网友指为现实版“何不食肉糜”。前知名媒体人亦发文称该表述“完全不可接受”,认为其应当“该解释的解释,该致歉的致歉”。

舆论的情绪可以理解,但争议本身提出了一个必须正视的法律问题:我国数以亿计的灵活就业人员,其就业形态究竟应当如何定位?其劳动权益与社会保障又当如何实现?本文试从概念界定、劳动关系认定、社会保险参保三个层面展开分析。

一、何为灵活就业

“灵活就业”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统一定义。就其内涵而言,通常指在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工作场地、劳动关系等一个或几个方面不同于建立在工业化和现代工厂制度基础上的、传统的主流就业方式的各种就业形式的总称。从外延上看,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非全日制就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二是个体经营和自雇就业,如个体工商户、摊贩等;三是自由职业,如自由撰稿人、独立设计师、网络主播等;四是以平台用工为代表的新就业形态,如网约配送员、网约车驾驶员、代驾司机、互联网营销师等。

其中,新就业形态是近年规模扩张最快、法律关系最为复杂的一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八部门《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所使用的即是“依托互联网平台实现就业”的表述。内蒙古自治区人社厅等《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实施意见》(内人社发〔2022〕5号)进一步明确:“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是指伴随着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科技进步,依托互联网平台实现就业,其就业方式有别于传统的稳定就业劳动者,网约配送员、网约车驾驶员、代驾司机、互联网营销师、网店店主等都属于典型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

从规模看,据中国新就业形态研究中心发布的《2025中国蓝领群体就业研究报告》估算,我国灵活就业人员数量十年间增长超两倍,2015年约1.2亿人,2025年约2.8亿人,预计2026年将达3.2亿人,占城镇就业逾四成。这一体量决定了灵活就业人员权益保障绝非边缘议题,而是关乎数亿劳动者基本生活的重大民生问题。

二、劳动关系的认定:从“三要素”到“支配性劳动管理”

灵活就业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是全部权益保障问题的起点。依现行规范框架,两者之间可能成立三种关系: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以及适用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关系。

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现行法层面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该条确立了事实优先原则,即劳动关系的建立不以书面合同为要件,而以其实际用工事实为准。实践中具体认定标准,则长期适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即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随着平台经济兴起,用工形态发生了显著变化:劳动时间弹性化、劳动场所不固定、管理形式由线下转向线上、从属性特征隐蔽化。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发布首批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指导性案例,将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凝练为“支配性劳动管理”。指导性案例237号“郎溪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诉徐某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2021)沪01民终XXXXXX号)明确: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应当依法认定劳动关系。指导性案例238号“圣某欢诉江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2020)苏0505民初XXXX号)则进一步明确,不能仅以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签订合作协议等外观形式否定劳动关系。参照上述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36号)第七条要求,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综合考虑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和奖惩办法、劳动者工作的持续性、劳动者能否决定或者改变交易价格等因素,按照“事实优先”原则认定劳动关系。

司法实践对此已有大量运用。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青25民终XX号案认定,外卖员虽与配送服务部签订《承运合同书》,但实际受其支配性劳动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明确指出不能仅凭承揽、合作等合同外观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4月30日发布的典型案例“某运输公司诉杨某劳动争议案”中,网约货车司机杨某注册平台账号须绑定某运输公司并经审批,运输任务与价格均无自主决定权,按月结算、收入构成主要经济来源,法院据此认定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可见,劳动关系认定已形成“实质审查、事实优先、穿透形式”的稳定裁判立场。用工单位以“合作协议”“承揽协议”“个体工商户注册”等方式规避劳动关系的,难以获得司法支持。

三、中间地带: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平台用工都构成劳动关系。人社部发〔2021〕56号文首次创设了“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这一中间类型,指劳动者虽工作有较强自主性、可自由安排工作时间,但其上线提供劳动的过程需遵守企业确定的算法和劳动规则、受其管理的用工形态。对这类劳动者,企业应当与其订立书面协议,合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并承担相应劳动保障责任。

这一制度安排的意义在于:其一,承认了平台用工关系的多样性,避免将全部平台用工一律纳入或排除劳动关系;其二,为处于“强管理、弱从属”灰色地带的劳动者提供了过渡性保护路径,使其在无法认定劳动关系时仍能获得部分劳动基准保护;其三,为工伤、失业保险等以劳动关系为基础的险种向外延伸预留了制度接口。实践中有观点批评该类型概念模糊、边界不清,但从立法技术看,其“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分类定性”的思路,与劳动法倾斜保护的价值取向并不冲突,反而为后续制度完善留出了弹性空间。

、社会保障之困:参保机制与现实梗阻

灵活就业人员社保问题的根源,在于现行社会保险制度以“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缴费”为基本架构,而灵活就业人员恰恰游离于这一架构之外。

就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已明确将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参保范围,允许其以个人身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据此,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养老、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和基数各地有所差异,如广东省规定缴费比例为20%,其中12%记入统筹基金、8%记入个人账户,缴费基数可在当地缴费基数上下限内自行申报。

但问题在于,自愿参保原则下,实际参保率并不理想。国务院于2025年12月22日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关于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情况的报告》显示,截至2024年底,我国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人数分别仅约7057万人、6615.9万人,与逾三亿人的总体规模相比,参保率处于较低水平,超过半数的新业态劳动者游离于职工社保体系之外。究其原因:一是缴费负担重,灵活就业人员需以个人身份承担全部缴费,以职工养老保险为例缴费比例达20%,对收入不稳定的群体而言压力较大;二是缴费与待遇挂钩的激励机制不足,部分人员选择低基数、短年限缴费;三是工伤、失业保险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劳动关系模糊者参保通道基本关闭,而平台骑手、网约车司机恰是职业风险最高的群体。

针对工伤保险的制度缺口,国家已启动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十部门印发通知,在北京、上海、江苏、广东、海南、重庆、四川等七省市试点,由平台企业按单缴费,为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职业伤害保障。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发布的典型案例“冯某诉某物业公司身体权纠纷案”明确:职业伤害保障具有社会保险性质,劳动者获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后,仍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两项制度互不排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5年度典型案例“汤某洪诉某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亦确认,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在获得人身意外商业保险赔偿后,仍可享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上述裁判立场体现了司法对新就业形态保障制度的功能性回应。

、结语:自由与保障不应是二选一

回到开篇之争。张某某教授从劳动经济学角度所作的“灵活就业本身是一种福利”的表述,若仅作为学术讨论中关于工作效用权衡的一种视角,并非毫无价值——劳动时间弹性、自主安排工作的确构成部分劳动者(尤其是主动选择灵活就业者)所珍视的工作属性。但该表述的问题在于:其一,将“灵活”与“保障薄弱”描述为近乎天然的等价交换关系,模糊了制度供给不足与个人选择之间的界限;其二,无视了相当数量灵活就业人员系因缺乏稳定就业机会而“被动”进入该形态的现实;其三,以概念化的“自由”消解了社会保障作为国家义务的属性。

正如某财经媒体评论所言,这场风波的实质是经济学话语与公共话语的割裂。对法律人而言,争议背后的问题却十分具体:如何让三亿灵活就业人员获得与其劳动贡献相匹配的权益保障?这需要立法、司法与行政的协同推进——在立法层面完善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制度设计,降低参保门槛、优化缴费机制;在司法层面继续坚持实质审查标准,防止以形式规避义务;在制度层面扩大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推动社会保险从“以劳动关系为唯一通道”向“以劳动事实为联结基础”转型。

自由与保障,本不应是二选一的对立选项。让每一个劳动者——无论是朝九晚五的固定工,还是穿行街巷的骑手——都能体面劳动、安心生活,才是制度应有的温度。

附表一:文章数据来源一览表

序号

数据/表述内容

数据来源

发布时间

1

灵活就业人员2015年约1.2亿人、2025年约2.8亿人、预计2026年达3.2亿人,占城镇就业逾四成;十年间增长超两倍

中国新就业形态研究中心《2025中国蓝领群体就业研究报告》

2025年

2

截至2024年底,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约7057万人、职工医疗保险约6615.9万人;超过半数新业态劳动者游离于职工社保体系之外

国务院关于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情况的报告(2025年12月22日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2025年底

3

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20%(12%记入统筹基金、8%记入个人账户),缴费基数可在当地缴费基数上下限内自行申报

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关于完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的通知》(粤人社规〔2016〕4号);广东省人社厅等《广东省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粤人社规〔2026〕14号)

2016年3月28日;2026年4月29日

4

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范围(2021年56号文部署,2025年扩大至更多省市)

人社部等八部门《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人社部等九部门《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5〕24号)

2021年7月16日;2025年4月22日

5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定义(网约配送员、网约车驾驶员、代驾司机、互联网营销师、网店店主等)

内蒙古自治区人社厅等《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实施意见》(内人社发〔2022〕5号)

2022年2月15日

6

“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界定(有较强自主性、可自由安排工作时间,但须遵守企业确定的算法和劳动规则)

人社部发〔2021〕56号;内人社发〔2022〕5号

2021年—2022年

7

事件背景:某高校教授张某某在财经访谈节目中称“灵活就业本身就是一种福利”,引发“何不食肉糜”舆论争议

公开舆论事件(2026年8月)

2026年8月

 

附表二:文章引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览表

序号

法规名称

文号/制定机关

发布时间

施行时间

效力状态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席令第73号)

2012年12月28日(修正)

2013年7月1日

现行有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8年12月29日(修正)

2018年12月29日

现行有效

3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2005年5月25日

2005年5月25日

现行有效

4

《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

人社部发〔2021〕56号(人社部等八部门)

2021年7月16日

2021年7月16日

现行有效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法发〔2022〕36号(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12月26日

2022年12月26日

现行有效

6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实施意见》

内人社发〔2022〕5号(内蒙古自治区人社厅等)

2022年2月15日

2022年2月15日

现行有效

7

《关于完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的通知》

粤人社规〔2016〕4号(广东省人社厅等)

2016年3月28日

2016年5月1日

现行有效

8

《广东省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粤人社规〔2026〕14号(广东省人社厅等)

2026年4月29日

2026年5月1日

现行有效

9

《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5〕24号(人社部等九部门)

2025年4月22日

2025年7月1日

现行有效

10

《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及试点工作通知(上海等七省市试点依据)

人社部等十部门

2022年(试点启动)

2022年

试点施行中

11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37号(郎溪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诉徐某申案)、238号(圣某欢诉江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案)

2021)沪01民终XXXXX号;(2020)苏0505民初XXX

2024年12月20日(第42批发布)

——

现行适用

12

最高人民法院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典型案例(4起,2025年4月30日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4月30日

——

现行适用

 

 

免责声明:本文仅为专业研究参考,不作为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遇类似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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