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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菲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13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吴X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7997.6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以76802.2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多次以生活开支、资金周转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共计向被告转账87302.2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张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7年6、7月份到2018年9、10月份期间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在一起的一年多时间内双方相处产生的开销都是被告承担的,原告也会向被告要钱。从2017年年年底开始,原被告双方说好二人分担所有开销。原告向被告的转账都是因为刚开始男的花销比较多,后来原告向被告的还款,被告没想到原告会拿二人间的转账记录来起诉被告。
经审理查明:吴XX于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通过支付宝、微信多次向张X转账支付共计76802.29元,吴XX名下卡号尾号为2657的XX银行信用卡于2018年8月28日在浙江省新民百货刷卡支付10000元,于2018年10月3日在浙江省XX公司刷卡支付500元。张X向吴XX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款10000元于2018年1月31日前还清。
庭审中,吴XX主张其向张X转账支付的76802.29元及其名下尾号为2657的XX银行信用卡刷卡支出的10500元均系其向张X交付的借款,其中信用卡支出10500元由吴XX还清,并支付12期手续费共计695.40元,吴XX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张X认可收到吴XX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多次转账支付76802.29元,并使用吴XX信用卡套现10000元,认可向吴XX出具借条一张,对于吴XX主张的上述款项系借款不予认可,抗辩双方曾系恋爱关系,转账系恋爱期间双方之间因共同消费而产生的经济往来,并非借贷关系。
另查,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在2017年至2018年之间系恋爱关系。
上述事实,有微信、支付宝转账凭证,XX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转账支付76802.29元并使用原告信用卡套现10000元,但主张双方的转账系恋爱期间的经济往来,并非借贷关系。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不认可其于2018年10月2日使用原告名下信用卡消费500元,但认可当时信用卡由其掌握并使用,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消费系他人所为,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该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其向银行支付的手续费695.4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承担信用卡手续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在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为87302.29元。关于利息一节,本院认定的借款金额中,双方对于其中10000元借款以《借条》方式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借款中的剩余金额,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自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书之日,即2019年6月13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吴XX偿还借款本金87302.29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7302.2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吴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计收1000元,由吴XX负担8元(已交纳),由张X负担9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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